黎XX與某保險公司成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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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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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3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1
上訴人(原審原告):黎XX,男,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委托代理人:寇X、張X,北京盈科(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
法定代表人:邱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劉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黎XX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黎XX的委托代理人寇X、張X,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黎XX在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處為“川U***77”轎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696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費為955.72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車輛信息欄載明新車購置價為174000元,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第四條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不足額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2012年10月13日10時40分,黎清正將川U***77轎車停放在瀘定縣得妥鄉灣東村鄉村公路旁邊,由于車輛未停穩,向后滑行一段距離后撞向公路護欄,翻入公路外河溝里,致使車輛嚴重受損和公路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黎XX向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報案并提出索賠。
原審法院根據黎XX的申請,并委托黎XX、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雙方選定的評估機構四川榮誠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鑒定意見為車輛維修費用33582元。黎XX支付8000元鑒定費。
原審法院認為,黎XX與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之間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本案爭議焦點是應當根據車輛實際損失足額支付保險金還是應當按照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第四條計算保險金。
黎XX與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之間的保單特別約定第四條載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低于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不足額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黎XX認為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在其投保時并沒有對特別約定第四條進行告知和說明,同時該約定顯失公平,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免除了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的義務,因此應當認定為無效。原審法院認為,該條款載于保單正面,其含義清楚,原告持有保單原件,應當清楚該條款的具體內容,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內容與保險法的規定一致,因此該條款系當事人對其權利義務的約定,應屬有效條款。因本案雙方在保單中確定的新車購置價為174000元,而保險金額為696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單約定,黎XX在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處的投保應當為不足額投保,其發生的損失亦為部分損失,因此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計算賠償。經過評估,黎XX的車輛維修費用為33582元,故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向黎XX的賠償金額為13432.8元(具體計算:33582元×69600/174000=13432.8元)。關于評估費用8000元,因該筆費用系因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未及時履行定損及支付保險金義務而產生,也系確定具體損失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該筆費用應當由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承擔。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黎XX支付保險金13432.8元;二、駁回黎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賠付黎XX保險費33582元、評估費用8000元。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判事實認定不清,上訴人不存在“不足額投保”的情形;2.原判錯誤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應當根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實際損失確定被上訴人的賠付金額;3.被上訴人“不足額”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有悖客觀公正,應屬無效。(1)“不足額”約定將“保險價值”偷梁換柱為“新車購置價”,違反了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等相關規定,應為無效。(2)“不足額”約定違背客觀公正,系屬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義務,根據合同法、保險法之規定,同屬無效約定。(3)“不足額”約定違背了相關立法精神,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
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辯稱,其已盡告知義務,黎XX投保時在保單上明確寫清投保范圍為不足額投保,所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二審中,黎XX提交了關于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復函。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應當給付多少保險金,核心在于保險價值如何確定,現評判如下:
對此,黎XX認為,被上訴人不足額保險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有悖客觀公正,應屬無效,其不存在“不足額投保”的情形,原審錯誤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而應適用五十五條第二款,根據實際損失確定被上訴人的賠付金額。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則認為黎XX投保時在保單上明確書寫投保范圍為不足額投保,雙方約定合法。
本院認為,首先,保險價值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2002年的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但該規定未明確保險價值不同確定方式下保險公司的賠償方法。2009年修訂保險法時,對該條予以了修改。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由該規定可知,在定值保險中,以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的價值為保險價值;在不定值保險中,則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保險價值,故平安保險天府支公司的抗辯雖符合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第四條,但違反了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其次,保險價值的確定,涉及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事關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車損險屬于不定值保險,在不定值保險中,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對保險價值的確定采取雙重標準:當全車損失時,以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保險價值,而在車輛部分受損時,則以車輛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采取雙重標準確定保險價值的結果,當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由于保險價值增大,超過保險金額,形成不足額保險,減輕了保險公司的責任,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且違反了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故該格式條款無效,保險價值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來確定。
第三,案涉車輛于2002年11月購買,購置價174000元。2012年10月13日發生保險事故,該車使用已10年,按月折舊率0.6%計算,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價值不足5萬元,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金額為69600元,此時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故本案并非不足額保險,原審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本案屬于不定值保險,保險價值應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來確定,保險合同約定以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價值無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87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黎XX給付保險金33582元、評估費8000元;
三、駁回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黎XX承擔350元,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擔4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4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長軍
代理審判員傅敏
代理審判員陶田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歐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