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與王X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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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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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1763號 買賣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
負責人邱杰,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女,住四川省金堂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女,漢族,住四川省大邑縣。
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俊、被上訴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X于2014年4月8日為其所有的自卸貨車川AXXX89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2014年7月4日,曾省安駕駛該車在降落貨廂過程中與上方電信線路相掛,造成電信設施受損。經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曾省安負事故全部責任(曾省安具備駕駛該車輛的駕駛證)。甲保險公司為此次事故出具了第三者物損情況清單,定損金額為39093.95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物損清單、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保險條例、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王X與甲保險公司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樣本來看,其中的“特種車特約條款”位于第四頁左下方,字體雖經加黑,但字號較小,與其他未加黑部分區分不明顯,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原審庭審中,甲保險公司出示了一份王X簽字的投保單,王X認可其簽名,但不認可甲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第二條雖然以黑體字方式作出提示,但該黑體字部分字號與其他內容字號一致,字體也相對較小,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甲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其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特種車特約條款”第二條“自卸車因車廂未落下行駛造成車廂與外界物體碰撞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責任”免責事由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王X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王X不產生效力,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向王X履行賠付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王X損失39093.95元;案件受理費38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王X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1)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原審錯誤認定上訴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2)“公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是上訴人承保范圍。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駕駛員駕駛車廂未下落的自卸貨車在道路上行駛造成第三者物損,依據《機動車保險條例》的約定,上訴人不應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仍應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損失金額正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王X于2014年4月8日為其所有的自卸貨車川AXXX89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不計免賠)。該保險合同附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第一章第一條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該保險條例第四部分對“直接損毀”解釋為:“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現場現有財產的實際損毀。”2014年7月4日,曾省安駕駛該被保險車輛在降落貨廂過程中與上方電信線路相掛,造成電信設施受損。經大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曾省安負事故全部責任(曾省安具備駕駛該車輛的駕駛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為此次事故出具了機動車輛物損情況清單,清單載明:賠付費36714.95元、公估費2379元,合計金額為39093.9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一審采信的證據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甲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2、“公估費”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范圍。
關于甲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合同樣本分析,“特種車特約條款”位于第四頁左下方,字體雖經加黑,但字號較小,與其他未加黑部分區分不明顯,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內容,且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未舉出充分證據證實其向投保人對于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保險格式合同中關于“特種車特約條款”不對投保人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要求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公估費”是否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范圍。根據保險合同附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四川專用)》第一章第一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結合該保險條例第四部分對“直接損毀”解釋為:“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現場現有財產的實際損毀。”可以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為保險車輛直接造成事故現場現有財產的實際損毀金額,而“公估費”是為確定實際損毀金額產生的費用,該部分損失不屬于甲保險公司保險賠償責任之范圍。對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該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導致法律適用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大邑縣人民法院(2014)龍泉民初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王X損失36714.95元;
三、駁回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78元,共計1167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兵
代理審判員王曉川
代理審判員郝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婭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