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尖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童X、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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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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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寧0122民初1134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賀蘭縣人民法院 2017-01-01
寧夏回族自治區賀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寧0122民初1134號原告:寧夏尖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證號91640122098490481K,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定代表人:潘X,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寧夏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童X,男,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大專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證號916401225962189233,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負責人:魏X,系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女,漢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學文化,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法務,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原告寧夏尖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峰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與被告童X、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尖峰汽車銷售服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被告童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童X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32825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時許,被告童X駕駛×××小型客車,沿園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奧特萊斯西側路口調頭時,與對向王靜駕駛×××小型轎車沿園藝路由東向西直行至此相撞,造成車上人員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賀蘭縣交通警察大隊第640122720160292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童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另外,被告童X駕駛×××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童X車輛被托運至原告處維修,經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估損清單認定,被告童X車輛的維修費用為32825元,原告按照要求將車輛維修好以后,通知被告童X取車,被告童X假借試車名義將車輛開出修理廠后至今未歸,維修費也未予支付。事后,原告多次與二被告協商支付維修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被告童X辯稱,被告童X將涉案車輛送到原告處修理,原告托著給被告童X修理了好長時間,被告童X去開車時,跟原告談好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將修理費直接支付原告,后原告反悔,被告童X借試車的名義將涉案車輛開走,開回家發現車并沒有修好,剛開始涉案車輛停放在被告童X小區的地下車庫,后因地下車庫不讓放,被告童X又將涉案車輛停放在地上停車位。被告童X自己買了涉案車輛的底護板,發現安不上,原告給被告童X車輛更換的配件都是副廠件(山寨版),原告應向法庭提供維修車輛更換零件的清單。因為原告沒有將被告童X的車修好,所以被告童X拒絕支付維修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2.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的根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對證據的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的車輛定損單、維修結算單,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按照保險公司定損單的維修項目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產生修理費32515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X提交錄音資料,能夠證實被告童X與原告工作人員就涉案車輛的維修事宜進行協商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2日9時許,被告童X所有的×××小型客車因交通事故受損,后原告尖峰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與被告童X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將×××白色昌河鈴木(車架號為×××,發動機號BMXXX212367,車型為昌河Q351.5LMT)拖運至原告處維修。因被告童X所有的×××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車進行定損并出具了機動車車輛估損單,定損修理費總金額為32825元(包含施救費30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尖峰汽車銷售服務公司出具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用合計32525元,但被告童X在沒有付清維修費的情況下,以試車為由將×××小型客車開走,后以原告并未將×××小型客車修好為由,拒絕在維修結算單上簽字確認,也拒絕支付維修費,并當庭向本院申請對×××小型客車進行鑒定,但并未在本院限期內提交鑒定申請。本院認為,被告童X將其所有的涉案車輛交由原告尖峰汽車銷售公司進行維修,雙方之間形成修理合同法律關系,原告按照約定履行對涉案車輛的維修義務后,被告童X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結合本案庭審,能夠認定被告童X欠付原告車輛修理費32525元及拖車費300元的事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童X支付車輛修理費及拖車費3282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X以原告修理涉案車輛更換配件為副廠件為由拒絕向原告支付修理費及拖車費,并當庭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但未能在本院限期內提交鑒定申請書,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自己的抗辯理由,故對被告童X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為由,不應承擔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的義務的辯解理由,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童X支付原告寧夏尖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共計328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寧夏尖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童X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劉燕軍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書記員余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