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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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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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85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趙尚年,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蓋XX。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中心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冀A×××××、津B×××××掛貨車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蓋XX,康二剛是原告所雇傭的司機,該車掛靠在河北敬業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0日,付國平駕駛冀A×××××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載趙鎖堂、薛建強),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曲寨水泥廠段時,與同向在前右轉彎康二剛駕駛的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津B×××××號重型箱式半掛車相撞,致付國平、趙鎖堂、薛建強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事故后康二剛駕車駛離現場。該事故發生后經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康二剛駕駛未定期年檢、未懸掛牌照的機動車、未按規定扯到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駛離現場。康二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付國平、趙鎖堂、薛建強無責任。付國平、趙鎖堂、薛建強訴康二剛、蓋XX、河北敬業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1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支付付國平保險理賠款18773元、支付趙鎖堂保險理賠款10593元、支付薛建強保險理賠款4200元;二、蓋XX賠償付國平交通事故損失19299元、賠償趙鎖堂交通事故損失10054.6元、賠償薛建強交通事故損失2983.36元;三、河北敬業物流有限公司對付國平等三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在該案中只賠償了交強險,關于第三者責任險因保險人蓋XX與保險公司之間為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該判決確定應另案處理。第三者責任保險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在開庭審理中,原告否認被告將《第三者責任條款》交給自己,被告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將《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給原告并就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足夠的提示和明確說明。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單,(2014)鹿民一初字第01498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本案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為原告,也是實際車主,原告已賠償了被害人,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不能證明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所涉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共計32336.96元。綜上所述,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遂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蓋XX保險賠償金32336.9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上訴人訴稱
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冀A×××××車未正常年檢,且發生事故后駕駛員駛離現場,存在肇事逃逸情節。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作出書面或者口頭說明,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還重審或者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除與一審一致外,本院查明,被上訴人稱,已向受害人進行了賠償,被扣的車輛已提出,公安行政機關作出了行政處罰,并提交了2015年6月1日石家莊市鹿泉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審法院解除扣押車輛裁定書。經查,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處罰人康二剛存在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行為并罰款500元,該行政機關未認定駕駛員存在肇事逃逸行為。經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陳述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院解除扣押裁定書沒有異議。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尤其是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本人稱不知道,也沒有收到過該條款。對此,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證明已向被上訴人送達過保險合同尤其是免責條款,及是否有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采取了足夠引起被上訴人注意方式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上訴人稱沒有證據。
以上,有公安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院民事裁定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系各自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上訴人應依法依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中,保險期間,2014年4月10日19時許,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導致第三人受傷,上訴人應依法在交強限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處理事故中,2014年4月23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認定:康二剛駕駛未定期年檢,未懸掛牌照,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發生事故后駕車駛離現場負全責。歷經一年后,2015年6月1日,鹿泉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肇事司機存在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違法行為,未認定司機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最終作出行政罰款500元的決定。目前,被上訴人已向受害進行了賠付。根據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上訴人主張駕駛員存在肇事逃逸情形,沒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結合被上訴人已向受害人賠付,被上訴人依法有權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以駕駛員存在肇事逃逸情形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免除上訴人保險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就保險合同尤其是免責條款內容,被上訴人稱不知情,也未收到過該條款。目前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向被上訴人送達過免責條款,也沒有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采取了足夠引起被上訴人注意方式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故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認為車輛未定期年檢、未懸掛牌照及司機肇事駛離現場屬于免責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學彥
審判員楊彥龍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