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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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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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4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乙,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高X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查明,原告甲以親戚路紹叢名義購買卡宴小型越野車一輛,車牌號為津M×××××。2013年10月23日,該車司機白志強駕駛該汽車行駛至密云縣京津高速路進京方向107公里處時,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及鋼板、護欄損害。事故發生后,原告甲將車過戶到自己名下,車牌號變更為冀A×××××。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車損險。事故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20萬元,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時在有效期內。原告甲的汽車年檢情況和當時駕駛員的駕駛資格均在有效期內。2014年7月5日原告甲給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寄去通知書一份,通知書內容大致如下:貴公司承保的津M×××××號車于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密云縣發生交通事故。現通知貴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莊市盛大偉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事故車進行共同驗損。該通知書于2014年7月6日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簽收。2014年7月10日被告未到河北省石家莊市盛大偉業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驗損。原告甲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進行公估,公估結論為更換配件金額合計691897元,維修項目金額合計119000元,估損金額總計810897元,殘值估價金額合計2000元。審理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提出異議,要求車損提出重新鑒定。原告甲對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不同意,認為原告甲在對事故車進行公估之前已經書面通知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共同驗損,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未按時到達現場,并且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資質,被告現在提出質疑,原告不認可。
原審認為,冀A×××××(原津M×××××)號汽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且在有效期內,原被告雙方均認可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賠付原告的損失。關于事故車輛的損失金額,原告甲在事故發生后書面通知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共同驗損,以便確定車輛損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收到共同驗損通知后沒有到場,原告甲委托具有資質的保險公估公司進行車損公估,原告甲已經履行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提供確認損失程度等有關材料的義務,現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該公估報告提出異議,被告未能提出該公估報告存在不合理之處,原審法院對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不予支持。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中的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為了確定車輛的損失程度和維修價格必須進行公估和拆驗,因此必然發生公估費和拆驗費,公估費和拆驗費應當屬于汽車損失的一部分,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承擔。原告甲賠償第三方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安暢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的5093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綜上,原告方損失:車損為估損金額810897元減去殘值估價金額2000元等于808897元。拆驗費45000元,公估費40000元,賠償第三方5093元,合計89899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甲損失898990元。案件受理費12807元減半收取,64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鑒定不予支持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上訴人的法定權利,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上訴人均是在開庭當日首次見到,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三、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產生的評估費、拆驗費屬于間接及不必要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除與一審查明一致外,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事故車輛損失數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津M×××××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車輛損失的金額,被上訴人甲在事故發生后給上訴人寄去的通知書通知其對事故車輛共同驗損的行為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甲單方委托公估機構的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甲委托的鑒定機構,既非經人民法院同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也未經人民法院指定,屬于其自行委托作出的車損鑒定結論,上訴人對該公估報告存在異議,提出重新簽訂申請應當予以允許。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被上訴人同意,經雙方搖號本院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津M×××××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金額為773063元。上訴人雖在異議期內對該重新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其異議申請本院不予支持。拆驗費45000元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中的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故應由保險人承擔。被上訴人甲單方委托鑒定產生的評估費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上訴人甲方損失為車輛損失773063元,賠償第三方損失5093元,拆驗費45000元,合計823156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原審判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被原告甲損失823156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甲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92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7590元,由被上訴人甲負擔16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牛躍東
審判員李坤華
審判員申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喬秀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