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朱灶石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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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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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銀)初字第70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于都縣人民法院 2015-09-09
原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徐顯成,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于都縣人,住。
被告朱灶石,男,漢族,于都縣人,住。
上列當事人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朱灶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公告期滿后未在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日15時許,王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駕駛贛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坐鐘宗炳、朱新生),從于都縣馬安鄉方向往于都縣銀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于都縣馬安鄉溪背村白金坳路段時,在實施超車過程中,與前方相對方向鐘榮衣駕駛的贛B×××××二輪摩托車(后坐廖金蘭)相刮,造成廖金蘭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經于都縣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B8X69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主為朱灶石,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經于都縣人民法院調解,原、被告及廖金蘭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廖金蘭112000元。現原告已依照調解協議履行墊付義務,故訴請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人民幣112000元。
被告朱灶頭石辯稱:已在保險公司買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朱灶石之子朱新生私自無證駕駛朱灶頭石所有的贛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出行,并將該車借于被告王XX駕駛,同日15時許,被告王XX駕駛肇事車,從于都縣馬安鄉方向往于都縣銀坑方向行駛,當車行至于都縣馬安鄉溪背村白金坳路段時,在實施超車過程中,與前方相對方向鐘榮衣駕駛的贛B×××××二輪摩托車(后坐廖金蘭)相刮,造成廖金蘭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廖金蘭受傷后,被送往于都縣第二人民醫院、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36496.19元。經于都縣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超員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在未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實施超車,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B8X69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車主為朱灶石,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經本院調解,原、被告和廖金蘭達成如下協議:廖金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49000元,由太平洋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2000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太平洋財保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廖金蘭履行了賠償義務。2015年5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追償其墊付的賠償款。
廖金蘭在交強險范圍內的應獲得的賠償金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及江西省統計局公布的數據,核定為:1、醫療損失(含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總計10000元,2、誤工費11583.96元[78.27元/天×148天],3、護理費2436元(87元/天×28天),4、殘疾賠償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5、交通費1000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鐘宗輝)4523.2元(5654元/年×4年×20%)、7、精神撫慰金6000元,合計人民幣70667.1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查詢回單、廖金蘭案的起訴狀、賠償清單、廖金蘭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鑒定結論書復印件、病歷資料復印件、鑒定意見書復印件、鑒定費發票復印件、交通費票據及原告方與被告朱灶石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中慶村民委員會、溪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因負責人未在證明中簽字或蓋章,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租金收據,因真實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朱灶石之子朱新發私自無證駕駛肇事車輛出行,并將該車輛借予未取得駕駛證的被告王XX駕駛,造成廖金蘭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的發生于被告朱灶石對自有機動車輛未盡到管理義務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朱灶石應對廖金蘭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王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直接造成廖金蘭的受傷,故被告王XX應對廖金蘭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王XX、朱灶石分別對廖金蘭的損失承擔80%、20%的賠償責任。原告于都太平洋財保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已向第三人賠償,依據司法解釋之規定,其相應的追償權依法應予以支持。廖金蘭根據相關規定核定的賠償為70667.16元,原告就此對被告朱灶石、王XX享有追償權,追償金額以二人各自應承擔責任比例為限,即被告王XX應向原告償還56533.73元(70667.16×80%),被告朱灶石應向原告償還14133.43元(70667.16×2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56533.73元;
二、被告朱灶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4133.43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01元,由被告王XX負擔1311元,由被告朱灶石負擔328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曉丹
人民陪審員 胡海蘭
人民陪審員 張寸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金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