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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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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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376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05
上訴人(原審原告):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江蘇銳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馬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茆XX,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蘇099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明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根據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人只能對因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事實上,明光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且(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生效判決書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均已經確認,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保險事故發生后,董宇、陳丙華及明光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陳丙華墊支賠償款5萬元,尚欠款項待保險公司理賠后,由明光公司直接支付給董宇。同時,陳丙華出具了87675元的欠條,案外人王秀提供了擔保。可以證明明光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如一審法院對上述和解的作法不予認可,應當向明光公司釋明,明光公司一定會按照生效判決支付全部賠償款。本案一審判決后,明光公司向董宇支付了全部賠償款134675元及訴訟費3000元。明光公司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判決書認定的各項損失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根據保險合同第十九條規定及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以后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無法核定案外人董宇的損失情況,一審時上訴人已提交了董宇的相關資料,根據其實際病情,董宇的傷情明顯不構成傷殘;2、一審中上訴人提供了與案外人董宇的協議書,同時提供了與協議書約定不相符的收條,且并非董宇本人簽字,截止本次庭審上訴人都沒有看到陳丙華出具的欠條及擔保,欠條不能證明明光公司實際履行了賠償。
同時協議書與收條內容自相矛盾。根據一審庭審核查的實際情況,車輛實際駕駛人員案外人陳丙華僅賠償了案外人董宇5萬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和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協議中已約定了支付方式,所以我們對上訴人講述的欠條及其擔保提出質疑,且不是協議約定的內容,同時協議及收條簽署時也沒有通知被上訴人,協議書及收條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一審判決中判決保險人承擔的4.75萬元,也是基于明光公司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以后,車輛駕駛員實際賠償案外人董宇5萬元的基礎上,按照保險合同核定的金額,此金額在一審判決中已經明確注明僅為醫療費和部分誤工和護理,不涵蓋(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的傷殘等費用;3、上訴人稱發生事故后通知保險人沒有相關依據,保險人也確實沒有收到上訴人的報案信息,且在(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判決時也沒有將相關信息及時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上訴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在(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判決書中明確記載,明光公司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也就是說明光公司收到了案外人董宇的相關賠償請求,而未積極主動履行自己的義務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參與事故的處理核定事故的合理損失;4、如果賠償,被上訴人要求優先扣減對方車輛交強險金額后,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付。
明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返還明光公司墊支款13467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21日,明光公司的駕駛員陳丙華駕駛蘇JXXXXX號出租車行駛至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新都路和東環路交叉口時,與尚玉兵駕駛的蘇JXXXXX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乘客董宇、劉正林、吳紀明受傷,車輛損壞。2015年3月3日,董宇以運輸合同案由起訴至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明光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51231.7元。后經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并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明光公司賠償董宇各項損失134675元。
2016年1月21日,董宇、陳丙華、明光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陳丙華在亭湖法院判決書生效后支付賠償款5萬元,尚欠款項待保險公司理賠后,由明光公司直接支付給董宇。當日,董宇向明光公司出具了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鹽城市明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賠償款計人民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整,此收條僅供鹽城明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訴訟用”。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明光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1份,約定每座責任限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該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應該:(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立即通知保險人,并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何時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約定:“被保險人收到旅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時,因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條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被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對應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引起或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該保險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5%或者人民幣壹仟元,兩者以高者為準”。
本案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出具了承諾書1份,稱其同意在扣除5%免賠率后自愿賠付明光公司4.75萬元。
原審法院依職權對明光公司經理王標進行了調查,其稱:2016年1月21日確實與董宇、陳丙華達成了協議,并由陳丙華給付了5萬元給董宇,除此以外明光公司未向董宇支付過任何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當事人基于商業性的責任保險合同提起的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明光公司的訴求是否具備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賠付條件
首先,明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其次,本案是依生效判決為主要事實依據的保險理賠糾紛,該生效判決的當事人是董宇和明光公司,解決的是董宇與明光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糾紛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某保險公司未能參與該案訴訟,故該份生效判決并不必然對某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因為,本案審理的是明光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糾紛,雙方是保險合同關系且是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解決本案要以《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及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為依據。第三,依據保險合同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及訴訟發生時均應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參加訴訟,而事實上從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前述案件的訴訟、生效判決的作出再到根據生效判決作出的三方協議,明光公司均未能通知某保險公司,顯然是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第四,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理賠不僅要確定該事故是保險事故,保險損失的計算方式也要合法、合理,尤其是理賠條件要具備。另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此,明光公司提出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但鑒于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承諾書并且在庭審中也自認愿意賠付原告4.75萬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認可部分法院予以認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明光公司保險金4.75萬元。二、駁回明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9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055元,由明光公司承擔1938元。
二審中,上訴人明光公司提供收條,證明上訴人在一審判決后已經向案外人董宇支付了全部賠償款。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收條的真實性有異議,要求董宇本人出庭證實收款情況。本院依法向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干寬做了談話筆錄,核實賠償款支付情況,董宇認可上訴人明光公司已經全部支付了(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各項損失134675元及訴訟費300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談話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內容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根據董宇陳述,上訴人明光公司已經向其支付了(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各項損失134675元及訴訟費3000元。
本院再查明,案涉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三)人民法院判決。
本案二審主要的爭議焦點:1、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而享有拒賠的權利;2、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損失能否作為賠償的依據;3、上訴人是否已經向案外人董宇支付了全部賠償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明光公司為案涉車輛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償。一、《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事故的性質、原因及受害人董宇的損傷,已由生效判決查清,不存在無法確定的部分,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涉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可以作為保險人的賠償基礎。本案受害人董宇的損失事實已經由(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該判決可以作為確定被保險賠償責任的依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該生效判決不應當作為賠償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對該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明光公司提供了董宇的委托代理人吳干寬出具的收款收條,董宇本人亦確認收到明光公司按照(2015)亭新民初字第195號生效民事判決支付的損失費用134675元。因此,上訴人明光公司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其有權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由于案涉險種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扣減對方車輛交強險后按照50%責任比例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故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損失金額扣減5%免賠率后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由于二審出現新事實,上訴人明光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應予支持,故對原審判決相應判項內容予以變更。此外,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舉證期限內舉證,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提出新的證據致使訴訟費用增加的,增加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故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光公司負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蘇099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蘇0991民初1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金4.75萬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保險金127941.2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993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858元,由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承擔1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93元,由鹽城市明光旅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曉平
審判員 鐘紅梅
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鄭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