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商終字第30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5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鄴區、17層、18層。
負責人陳雪松,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敬成,江蘇聯創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江蘇聯創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被上訴人鐘XX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鐘XX一審訴稱:2011年6月9日,其將名下的奔馳S300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指定專修廠特約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等(車輛臨時牌照為蘇A×××××),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1年7月4日,鐘XX雇傭的駕駛員林創騰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秦吉銀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林創騰負全部責任。后秦吉銀被送入醫院治療,鐘XX墊付醫療費29100元。第三人秦吉銀于2013年1月31日將鐘XX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人身損害損失,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白下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20421.1元及鑒定費2000元,合計22421.1元由鐘XX負擔。為此鐘XX請求法院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鐘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22421.1元;2、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在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屬于無牌,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牌照或臨時行駛證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鐘XX的訴請。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鐘XX為其名下發動機號碼為27294631504614的奔馳BEXXX300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指定專修廠特約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3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12日二十四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保險合同簽訂后,鐘XX按約支付保險費共計15133.28元。在《中國平安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條中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
2011年7月4日,鐘XX雇傭的駕駛員林創騰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秦吉銀受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創騰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鐘XX墊付醫療費29100元。秦吉銀于2013年1月31日將鐘XX及某保險公司起訴至白下法院,要求鐘XX賠償損失共計145598.23元,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優先賠付。白下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查明鐘XX雇傭的駕駛員林創騰駕駛臨時行駛車號牌蘇A×××××發生交通事故,致秦吉銀受損,并認定秦吉銀的損失共計123128.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2707.7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20421.1元及鑒定費2000元,合計22421.1元由鐘XX負擔。
原審法院另查明,案涉車輛在2011年7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確無牌照。2011年7月6日,案涉車輛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蘇A×××××,該號牌有效期至2011年8月5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鐘XX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20421.1元及鑒定費2000元并無異議。鐘XX為證明某保險公司未就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日期為2011年6月9日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背面“投保人簽名/簽章處”落款處“鐘XX”簽名字跡進行筆跡真偽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上述筆跡進行真偽鑒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寧金司(2014)文鑒字第403號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傾向認為上述“鐘XX”簽名不是鐘XX本人所寫。鐘XX和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均無異議。鐘XX為此支付鑒定費1280元。
原審法院認為:鐘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鐘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保險期限內駕駛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負責賠償。雖然保險條款中有關于“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免責條款,但依照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除了應在保險單上提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解釋,以便鐘XX能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鐘XX并未在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名,某保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對免除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向鐘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對鐘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對鐘XX所有的發動機號碼為27294631504614的奔馳BEXXX300轎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20421.1元及鑒定費2000元進行賠付。
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鐘XX支付保險理賠款22421.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61元,鑒定費1280元,合計164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鐘XX的訴訟請求,并由鐘XX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未取得公安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其雖有臨時號牌,但該號牌有效期限已過。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公安機關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臨時移動證,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鐘XX作為車輛所有人,應當知道車輛無號牌是不允許上路行駛的,其在明知這一情況時上路行駛發生保險事故,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鐘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鐘XX支付保險理賠款22421.1元。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中雖載明“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車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一)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但系格式條款。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合同提供方,應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在鐘XX投保時盡到提示或明確的說明義務,否則某保險公司不能免責。而從現有證據看,某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故其仍應承擔理賠責任。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妥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勁松
代理審判員夏奇海
代理審判員陳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