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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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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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錫商終字第064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負責人許威,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盼,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XX。
委托代理人楊靖,江蘇慶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賀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賀XX一審訴稱:其為所有的蘇B×××××號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后,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周培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周加元人身損失185903.07元。對前述周加元人身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65903.07元由賀XX賠償;賀XX還承擔周加元索賠之訴的訴訟費675元。故請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三責險保險金65903.07元及賀XX在周加元索賠之訴中承擔的訴訟費675元,合計66578.07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賀XX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三責險(賠償限額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26日0時至2013年5月25日24時。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12時10分許,賀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周培駕駛保險車輛與周加元駕駛的蘇B×××××號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周加元受傷。后周加元以周培、賀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一審、本院二審,確認周加元人身損失為185903.07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65903.07元由周加元賠償;賀XX還承擔該案訴訟費675元。賀XX已賠付前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審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1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4)錫民終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書、現金交款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賀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三責險后,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周培駕駛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賀XX賠償周加元人身損失65903.07元、承擔周加元索賠之訴的訴訟費675元。賀XX有權按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賀XX66578.07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4元減半收取73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三責險條款第17條的約定,對周加元醫療費中的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以外的費用(以下簡稱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可予免賠。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賀XX答辯稱:三責險條款第17條免除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賀XX責任,排除賀XX依法享有的權利,且某保險公司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和第十七條,屬無效條款或不產生效力。周加元支出的醫療費均為必需且正當,某保險公司認為相關非醫保用藥可以醫保用藥替代的,應提供替代用藥清單。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三責險條款第1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第17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上述二審查明的事實,有三責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證實。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免賠周加元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
本院認為:對周加元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在舉證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就三責險條款第17條向賀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使之生效、相關非醫保用藥可以醫保用藥替代以及用作替代的醫保用藥價格低于非醫保用藥價格的情況下,可就用作替代的醫保用藥與非醫保用藥之間的差價免除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未作前述舉證,故無法免責。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曉燕
代理審判員華敏潔
代理審判員張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