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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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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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41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徐XX,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貴,德惠市大青咀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強,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龍,吉林中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地址長春市。
原告徐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2015年3月7日,原告家中房屋起火,致使房屋及室內所有財務全部燒毀,該房屋于2012年裝修和。火災發生后,天臺派出所消防隊進行滅火,某保險公司德惠支公司派人到現場進行登記、拍照。原告與2014年在被告處投保“和諧農村”農村組合保險,保險單號:XXX,保險期限:共365天,自2014年4月20日0時至2015年4月19日24時止。保障項目:按照《家庭財產火災爆炸保險條款(2012版)》火災爆炸: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330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險金額4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10000元(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33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4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險金額4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原告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一)保險單正本、保險憑證;(二)財產損失清單;(三)發票、費用單據;(四)有關部門的證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二、本案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保險金額并不是理賠金額,發生保險事故的應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如是不足額保險,應按照比例進行賠付。三、其他見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簽訂了“和諧鄉村”農村組合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4月20日0時至2015年4月19日24時,原告將位于德惠市天臺鎮佟家村新立屯6組三間半的磚瓦房進行了財產保險,保障項目為火災爆炸、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保險金額¥330000.00元;室內裝潢,保險金額¥40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保險金額¥40000.00元;家用電器和文體娛樂用品,保險金額¥20000.00元;保障項目:家財盜搶室內財產,保險金額¥1000.00元;保障項目:管道破裂及水漬家用電器,保險金額¥3000.00元等。原告繳納了保險金。2015年3月7日該投保房屋發生了火災,火災發生后,原告向公安機關消防隊報警,被告工作人員及消防隊出現場,該投保房屋除磚墻以外,全部燒毀。2015年8月31日吉林通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接受德惠市大青咀鎮法律服務所的委托,對原告徐XX所有的本案保險標的房屋燒毀后殘值工程造價進行了評估,該房屋殘值工程造價為58315.00元。
為了證明以上事實,原告出具的證據有1、保險單一份;2、德惠市天臺鎮派出所出具的火災證明;3、燒毀房屋的現場照片一張;4、產籍資料檔案一份;5、吉林通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提供《德惠市徐XX房屋燒毀后殘值工程造價鑒定情況的報告》一份及評估費用為3500.00元的機打發票一枚;原、被告庭審陳述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對此主張被告沒有提交證據,而原告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對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到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應遵守合同約定。2015年3月7日原告所投保的房屋發生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故對原告合理的財產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委托吉林通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燒毀房屋的殘值進行鑒定,鑒定該房屋的殘余工程造價為58315.00元,因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明確約定發生火災爆炸時對于房屋及其室內附屬設備的保險金額¥330000.00元,故被告應在扣除該房屋的殘值后,對原告進行理賠。同時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單約定對室內裝潢的保險金額為4000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保險金額為40000.00元,因此房屋已發生火災,房屋裝潢、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已被燒毀,故其此項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庭審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鑒定申請書,要求對徐XX房屋燒毀之前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整體價值進行評估,對徐XX房屋內的室內裝潢、家具及生活用品的損失進行鑒定,因本案所涉及房屋及室內相關裝潢、家具等發生火災,已無法確定參保時的狀態,無法進行相關鑒定,故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立即給付原告徐XX保險金3516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50.00元、鑒定費3500.00元,均由被告負擔;郵寄費7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祝飛
代理審判員 楊曉慧
人民陪審員車成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魏 丹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