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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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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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2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德惠市人民法院 2015-12-11
原告盛XX,住德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慶。
原告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訴稱,原告系XXX號小型轎車車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的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57040元,且為不計免賠。2014年4月16日7時20分許,徐喜臣無證駕駛無號牌拖拉機,沿102國道由長春往哈爾濱方向行駛,行駛至102國道米沙子收費站處,左轉彎時與對向由盛XX駕駛的XXX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隊做出德公交認字(2014)第000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喜臣負事故主要責任,盛XX負事故次要責任。案發(fā)后,原告的車輛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德惠市價格認定中心進行了車輛損失鑒定,車損為67539元,另支付拖車費850元、拆解費1500元、鑒定費500元,扣除應由徐喜臣賠償的交強險的2000元,合計68389元。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徐喜臣給付原告人民幣49872.30元,尙有損失21116.70元未得到賠付。另外,原告還應給付徐喜臣拖拉機車損4250元,但還沒給呢,徐喜臣可以自己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上述原告損失合計人民幣68389元,原告認為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理賠范圍,被告應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鑒定保險公司應重新審核,2000元交強險應直接賠給三者徐喜臣,且應有維修票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XXX號小型轎車車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及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的車輛損失險限額為157040元,且為不計免賠。2014年4月16日7時20分許,徐喜臣無證駕駛無號牌拖拉機,沿102國道由長春往哈爾濱方向行駛,行駛至102國道米沙子收費站處,左轉彎時與對向由盛XX駕駛的XXX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隊做出德公交認字(2014)第000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喜臣負事故主要責任,盛XX負事故次要責任。案發(fā)后,原告的車輛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德惠市價格認定中心進行了車輛損失鑒定,車損為67539元,另支付拖車費850元、拆解費1500元、鑒定費500元,扣除應由徐喜臣賠償的交強險的2000元,合計68389元。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徐喜臣給付原告人民幣49872.30元。為證明以上事實,原告提供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德惠市價格認證中心車輛(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05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4)第0001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該合同依法應予保護,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本案中原告已得到徐喜臣賠付的大部分車輛損失款,剩余部分車輛損失款應由被告負責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盛XX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8516.70元(68389元-4987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元、郵寄費72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沈長江
代理審判員 楊曉慧
代理審判員 崔英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