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省黔西縣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西運輸公司”)訴與被告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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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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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大方縣人民法院 2015-12-07
民事判決書
(2015)黔方民初字第1774號
原告貴州省黔西縣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
住所地,黔西縣城關鎮水西大道25號二樓。,
法定代表人何紅陽,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郝梅,系公司員工。
被告XX,男,1979年出生,漢族,住貴州省納雍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畢節市天河路。
代表人周鵬林。
委托代理人劉杰,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貴州省黔西縣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黔西運輸公司”)訴與被告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梅;被告XX、乙保險公司代理人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23日,被告XX駕駛的貴FXXFxx號車與我公司的貴FXXF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貴FXX號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貴FXX號車投保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且在保險期內,所以我公司現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我公司車輛停運損失41116元、駕駛員工資7000元、評估費7000元,訴訟費360元。
被告XX辯稱:我駕駛的車已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只承擔原告車輛的修理費用,而原告停運損失屬間接損失,按保險合同規定不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XX駕駛的貴FXX號車行使至廣成線1476公里加550米處時與原告的貴FXX號客運車發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導致原告的貴FXX號車受損和該車駕駛員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XX的貴FXX號車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內。從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貴FXX號車經事故處理、進廠修理,共停運64日。經委托貴州皓天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其停運損失為41116元,原告花去評估費7000元。原告聘用駕駛員月工資為35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貴州風鈴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清單及證明、貴FXX號車運輸證、駕駛員聘用協議、評估費發票等在卷為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根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屬于該條規定的財產損失,被告XX應賠償原告的車輛停運損失。但因被告XX的貴FXX號車投保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由于貴FXX號車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原告的車輛停運損失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直接賠償,原告的車輛停運損失經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出的金額,原告請求按此賠償,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駕駛員工資問題,因原告的駕駛員是履行職務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是不抗力的因素,既然被告須賠償原告的停運損失,那么原告利益就未受損。駕駛員的工資應由原告給付,不屬被告賠償的范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貴州省黔西縣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車輛停運損失和評估費共48116元;
二、駁回原告貴州省黔西縣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實收36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表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王振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毛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