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震飛汽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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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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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終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負責人:李X,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牡丹江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牡丹江市震飛汽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
法定代表人:趙X乙,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綏芬河市昌晟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趙X甲,男,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趙X甲,男,漢族,綏芬河市昌晟速遞服務有限公司經理,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震飛汽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牡丹江震飛公司)、原審被告綏芬河市昌晟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綏芬河市昌晟公司)、原審被告趙X甲、原審被告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綏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賠償被上訴人34206元,減少賠償額104986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的員工駕駛比亞迪唐商品車行駛至哈綏公路處,被綏芬河市昌晟公司的車輛追尾,造成該車受損。上訴人接到報案后,對受損車輛進行勘查定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與上訴人定損的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沒有確鑿的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為139192元。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39192元違反了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
被上訴人牡丹江震飛公司辯稱,原審評估鑒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被告綏芬河昌晟公司未答辯。
原審被告趙X甲未答辯。
原審被告徐XX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牡丹江震飛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綏芬河昌晟公司、趙X甲、徐XX連帶賠償牡丹江震飛公司車輛維修費139192元、車輛貶值損失費95300元,合計234492元;2.要求人保綏芬河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車輛同時投保了商業險的,在交強險限額外,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牡丹江震飛公司員工駕駛的該公司所有的比亞迪唐商品車在東寧縣展銷后返回牡丹江途中,被綏芬河市昌晟公司雇員徐XX駕駛的黑CXXX06廂式貨車同向追尾,造成該車輛受損。經東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徐XX是綏芬河市昌晟公司的雇員,因此,應由綏芬河市昌晟公司負賠償責任,徐XX系機動車所有人一方的雇員,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綏芬河市昌晟公司系趙X甲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趙X甲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所以趙X甲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綏芬河市昌晟公司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保險公司賠償后限額外的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即綏芬河市昌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后因價值降低的損失……”,故對事故中受損車輛的貶值損失,中保財險綏芬河公司不應承擔。綜上,應當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保險限額內對牡丹江震飛公司的損失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肇事中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牡丹江震飛公司要求人保綏芬河支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3919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牡丹江震飛公司要求綏芬河市昌晟公司、趙X甲連帶賠償車輛貶值損失953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牡丹江震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人保綏芬河支公司賠償原告牡丹江市震飛汽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139192元;二、綏芬河昌晟公司賠償牡丹江震飛公司車輛貶值損失95300元,趙X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牡丹江震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17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訴訟費用8817元,由綏芬河昌晟公司、趙X甲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牡丹江震飛公司員工于洪濤駕駛比亞迪唐商品車在東寧縣展銷后返回牡丹江。行駛至哈綏公路33公里400米處時,被徐XX駕駛的黑CXXX06廂式貨車同向追尾,造成該車輛受損。徐XX系綏芬河昌晟公司員工,其駕駛的黑CXXX06廂式貨車系綏芬河昌晟公司所有的速遞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該交通事故經東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一審訴訟中,一審法院委托黑龍江中德中誠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及貶值損失金額進行鑒定。該評估公司作出黑德中誠評報字[2016]第16043號評估報告,結論為受損車輛維修費用139192元,貶值損失金額953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沒有確鑿的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為139192元,但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對鑒定結論中評估的維修費用沒有異議,認為其只對維修費用承擔保險責任。二審中,上訴人無證據推翻其在一審中的自認,故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該項自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審訴訟時,被上訴人的受損車輛尚未進行維修,鑒定只是對可能發生的維修費用進行的預估,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受損車輛進行實際維修時所支出的費用低于評估的費用,其可在承擔保險責任后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姜 波
審判員 錢大龍
審判員 李先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