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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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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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騰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XX,廣東德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龍X,廣東德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7日,鐘XX將其所有的粵187***7號方向盤式拖拉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保險期間:2011年12月17日0時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時止。
2012年11月19日11時04分許,張紀龍(無證駕駛)駕駛粵187***7號方向盤式拖拉機從浛洸舊車站往大灣方向行駛至英德市浛洸鎮人民東路搭腳路口路段時,與由受害人曾炳金駕駛的粵R2***8號(未懸掛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王嫻)發生碰撞,造成曾炳金受傷后送院搶救無效死亡,王嫻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張紀龍、曾炳金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該次事故受害人曾炳金用去醫療費14760元,王嫻用去醫療費295.4元,共15055.4元。受害人曾炳金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由于未付清醫療費無法提供全部醫療費發票。2013年9月12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等。受害人曾炳金家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并向二審法院提交了曾炳金的醫療費發票等證據,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鐘XX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鐘XX共向受害人家屬賠償89000元,[含(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由張紀龍、鐘XX、鐘善龍承擔的賠償款及二審增加的醫療費15055.4元],張紀龍、鐘XX、鐘善龍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由其自行向保險公司索賠。鐘XX已向受害人家屬賠償了上述款項。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鐘XX駕駛員無證駕駛,按《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鐘XX是責任方,某保險公司可以向其追償,因而無需再向鐘XX理賠,故不同意理賠。
原審法院認為:鐘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險期間內,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鐘XX的駕駛員無證駕駛,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鐘XX是責任方,某保險公司可以向其追償,因而無需再向鐘XX理賠。該法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不相符,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不同意賠償鐘XX的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在依法向鐘XX賠償后,亦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侵權人追償,故在某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審法院提出反訴的情況下,鐘X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交強險限額賠付未賠償部分915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鐘XX9150元。案件訴訟費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一終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可知,因李木英等未按時繳納上訴費導致按撤訴處理,《和解協議》未經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另外,《和解協議》中未明確醫療費用數額,原審認定醫療費賠付數額為15055.4元屬認定事實錯誤。二、被上訴人作為無證駕駛交通事故直接責任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墊付賠償責任后,依法有權向被上訴人追償。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判令上訴人承擔對被上訴人的賠付責任,又明確上訴人賠償后有權向被上訴人追償,將嚴重導致訴訟資源的浪費。
被上訴人鐘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清中法民一終字第20號案件中,上訴人李木英、曾繁球、曾秀娟、曾東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二審案件訴訟費,并以其和張紀龍、鐘XX、鐘善龍達成和解協議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本院經審查,裁定該案按上訴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二)駕駛人醉酒的;(三)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br>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二審應圍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鐘XX賠付受害人家屬醫療費用后,是否有權主張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而不是被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本案應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進行處理,并應根據雙方的交強險保險條款的約定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審理本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被上訴人投保的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應承擔墊付搶救費用的責任,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侵權人張紀龍存在無證駕駛的違法駕車情形,上訴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醫療費用的墊付責任,但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事故發生后,張紀龍、鐘XX、鐘善龍作為同一方當事人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雖然證據顯示賠償款系由鐘XX一人支付,但其行為的效力及于與其作為同一方當事人的致害人張紀龍,因此,應視為致害人張紀龍已經向受害人家屬賠償了搶救費用。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在本案事故中的交強險墊付責任已無須履行,被上訴人鐘XX自愿代致害人支付賠償款的行為并不產生形成保險責任的效力,其主張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鐘XX的訴訟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鐘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何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