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蘇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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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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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終字第156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XX,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歐XX,廣東尚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XX,廣東定海針(清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XX,廣東定海針(清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清遠市清新區(qū)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21時45分,薛金沂駕駛無牌普通兩輪摩托車由清遠市清新區(qū)山塘圩往清四公路方向行駛,途經(jīng)清新區(qū)山塘鎮(zhèn)野趣島路段時,與對向由蘇XX駕駛的粵R6***2普通兩輪摩托車(搭載歐*英)發(fā)生碰撞,造成薛金沂、蘇XX、歐*英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清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第2010B003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了上述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并認為薛金沂未取得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駕駛摩托車違反右側通行規(guī)定,是導致此事故的主要過錯;蘇XX駕駛二輪摩托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車輛,是導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過錯。依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薛金沂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蘇XX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歐*英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2011年4月27日,薛金沂以蘇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XX、平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011年7月7日,原審法院作出(2011)清新法民初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1、蘇XX駕駛證記載的準駕車型為C1,即包括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檔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三輪汽車。2、駕駛的粵R6***2普通兩輪摩托車登記所有人為蘇XX,蘇XX為上述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0年6月24日零時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時止。最終判決:1、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2027.73元給薛金沂;2、蘇XX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外的賠償款184.31元給薛金沂;3、該案受理費597元,由薛金沂負擔97元、蘇XX負擔1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該判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2011年7月26日,某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將賠償款42027.73元、負擔的受理費400元,合計42427.73元,通過銀行轉賬匯款的方式轉入原審法院,予以支付賠償款項。
2013年7月5日,某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出具了《索賠通知書》,通知蘇XX就賠償事宜與某保險公司協(xié)商,將向其追償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賠付給薛金沂的賠償款,否則某保險公司采取法律手段進行追償。2013年7月19日,某保險公司平安保險公司將《索賠告知書》通過郵政快遞郵寄給蘇XX。2013年8月7日,案外人蘇*嘉簽收了該郵政快遞。
另查明,根據(jù)被告蘇XX提供的戶口本顯示,住址為清遠市清新區(qū),其他成員為:蘇文博、陳云開、盧銀鳳、賴榕津、蘇XX、蘇慧君。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表示只是通過郵政快遞郵寄向蘇XX寄送過《索賠通知書》,除了郵寄信息外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向蘇XX主張過權利。蘇XX表示其不認識案外人蘇*嘉,也沒有收到某保險公司寄送的《索賠通知書》,蘇*嘉的簽收不能視為送達。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系追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依據(j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履行了應盡的法律義務,因蘇XX存在過錯,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車輛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蘇XX屬于侵權人,故某保險公司有權向蘇XX行使追償權。該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取得了追償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nèi)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最遲應于2013年7月27日之前向蘇XX行使追償權,但某保險公司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兩年訴訟時效。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經(jīng)于2013年7月19日通過郵政快遞向被告寄送《索賠告知書》,屬于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經(jīng)查,某保險公司寄送的郵政快遞于2013年8月7日由案外人蘇*嘉簽收,對此蘇XX否認蘇*嘉有將郵政快件轉交給被告,也否認有收到該郵政快遞,且蘇*嘉并非蘇XX的同住家庭成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蘇XX本人有收到《索賠告知書》,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有通過其他方式向蘇XX主張過權利,因此應認定該案并沒有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某保險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其請求判令蘇XX返還某保險公司根據(jù)(2011)清新法民初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墊付的費用合計42427.73元,依法應予駁回。蘇XX辯解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原審法院予以采納。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元(已折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由于被上訴人的地址在農(nóng)村,且沒有被上訴人的電話,因此將近20日才將郵件送達并簽收。上訴人認為已按照被上訴人的戶籍地址履行送達義務,該地址與原審法院送達給被上訴人的地址相同,已證明上訴人在訴訟有效期內(nèi)向被上訴人追償?shù)氖聦崳V訟時效應予中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蘇XX答辯稱:一、上訴人不能證實函件的內(nèi)容,不能認定上訴人向答辯人主張了權利。二、答辯人實際沒有收到該份函件,答辯人并不認識“蘇*嘉”,“蘇*嘉”與答辯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關系,因該函件送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認定為送達。故上訴人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上訴人并沒有對事故受害人墊付任何費用,其承擔的全部賠償責任均是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判令履行的責任,依法不存在行使追償權的情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本案二審應圍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蘇XX郵寄《索賠告知書》的行為能否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寄送的郵政快遞于2013年8月7日由案外人蘇*嘉簽收,郵政快遞存根記載內(nèi)件品名為“法律文書”,且郵寄的地址為被上訴人蘇XX的戶籍地址,亦為本案的蘇XX確認的送達地址,在被上訴人蘇XX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推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證據(jù)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蘇XX主張了追償權的權利。原審法院認為憑特快專遞存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蘇XX主張權利,屬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予以糾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取得了追償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最遲應于2013年7月27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蘇XX行使追償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以發(fā)送信件或者數(shù)據(jù)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shù)據(jù)電文到達或者應當?shù)竭_對方當事人的”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信件到達對方當事人,才視為當事人對權利提出要求,隨而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本案,案外人蘇*嘉簽收郵政快遞的時間為2013年8月7日,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蘇XX主張追償權的時間應認定為2013年8月7日,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其依法享有的追償權怠于行使權利,其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因此,原審法院采納被上訴人蘇XX的答辯意見并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理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但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薛延光
審 判 員 羅文雄
代理審判員 鄭家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 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