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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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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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終字第009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咸陽市渭城區。
法定代表人關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系禮泉縣體育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董科,陜西方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被上訴人趙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趙X在某保險公司為陜DXXXXX號小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金額為20萬元,該保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元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元月2日24時止。2014年4月30日,趙X的妻子楊萍駕駛陜DXXXXX號小轎車沿312國道由東向西行駛,因操作不慎與正在行走的王光杰、馬建昌相撞,致兩人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禮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萍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光杰、馬建昌本次事故無責任。經禮泉縣交警大隊調解,原告支付馬建昌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陪護費、生活費等共計39500元(已履行)。支付王光杰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傷殘補助費共計75094元(已履行)。隨后原告趙X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單證,某保險公司向趙X支付交強險賠償金24020元,商業三責險賠償金35980元。經陜西省禮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光杰傷殘等級為九級,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果不服,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將鑒定申請送至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但傷者王光杰不配合,鑒定無法進行,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退回了鑒定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的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費后,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可能遭受危險而引起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趙X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趙X給付保險金,趙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限額內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對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予以給付,故對于原告訴請的王光杰醫療費26826.71(住院37天)、住院伙食補助(37X30元/天=1110元)、營養費(37X20元/天=740元)、傷殘補助費(九級傷殘、65歲19509元);馬建昌的醫療費18744.22元(住院55天)、住院伙食補助(55X30元/天=1650元)、營養費(55X20元/天=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的醫療費審核扣減的事實,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該醫療費應在交強險限額予以支付。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承擔兩名傷者的誤工費用,因其未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誤工費是否發生及損失多少,按照城鎮職工年均共組計算顯然欠妥,應按照陜西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6503元);對于兩名傷者的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陪護人員的誤工費,應按照2013年度陜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每日100元為宜。對于原告訴請要求王光杰的二次手術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等10000元,因該損失未實際發生,無法確定數額,待損失實際發生時原告方可起訴。遂判決1、趙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有效;2、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支付趙X已承擔受害人的各項賠償費用共計45158元(即王光杰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866元、護理費3700元、傷殘賠償金19509元,支付馬建昌誤工費2583元、護理費5500元。扣除交強險范圍內已支付的24020元,實際再支付21138元);3、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趙X已承擔受害人的各項賠償共計40167.93元(即王光杰醫療費16826.71元、住院伙食補助1110元、營養費740元,馬建昌醫療費18744.22元、住院伙食補助1650元、營養費1100元。扣除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已支付的35980元,實際再支付4187.93元);4、駁回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6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對傷者的鑒定,應當由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來作出,而禮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沒有鑒定此類人傷的資質;2、兩位傷者的年兩均已年滿60周歲,且都未提供相應的工資收入及工資減少證明,故對二位誤工費法院不應支持;3、根據合同約定,訴訟費不應在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內。請求1、支持我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2、改判駁回原告針對傷者誤工費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趙X答辯稱:1、禮泉縣公安局具有鑒定資質,且從歷史來看,各級公安機關交通事故都是由公安局鑒定中心來做,并不違規,一審予以認定完全正確。并不是我們不愿意重新鑒定,而是傷害著不配合再次鑒定;2、兩個傷者年滿60周歲,具有勞動能力,應得到誤工賠償,應按照城鎮職工年度平均收入來計算,而不是參照農民年純收入計算;3、訴訟費是因上訴人不支付保險費提起的,理應由其承擔。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一份,欲證明該條款第十條(四)項約定了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交強險條款第十條(四)項是針對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本案是因保險合同履行產生的費用,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問題,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陜西省禮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項目中的法醫臨床鑒定,包含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故陜西省禮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具有此類傷殘程度鑒定資質,上訴人關于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王光杰、馬建昌兩位傷者在事故發生時年齡均超過60歲,但均沒有超過65歲,結合我國農村生活實際,應認定為仍然具有勞動能力,原審判決計算誤工費并無不妥;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故上訴人關于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1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121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鴻彬
審判員劉聯勝
代理審判員常敬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康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