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郝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內09民終60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興和縣。
負責人:薛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班X,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X,男,漢族,住興和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內098l民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X,被上訴人郝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郝X為其車輛蒙JXXX03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投保期限從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同時為自己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中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元,每次事故給付比例為80%。2015年4月25日22時許,原告郝X駕駛自己所有的蒙JXXX03號貨車沿興和縣五股泉南號村行駛,因操作不當,駛入路邊坑里,致原告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興和縣蒙中醫院和興和縣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共住院10天,原告支付醫療費5449.23元。由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受傷部位進行了傷殘鑒定,鑒定結果為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郝X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意外傷害保險,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對原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庭審中,原告郝X沒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自己遭受人身受傷是該車輛下的受害者。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理賠范圍內進行賠償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確定原告各項損失為:1、醫療
費5449.23元;2、護理費1100元(10天×110元):3、住院伙
食補助費1000元(10天×100元);4、營養費1000元(10天×100元);5、誤工費9900元(90天×110元):6、傷殘賠償金56700元;7、傷殘鑒定費1300元;8、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意外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為50000元,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郝X因受傷致殘的保險金50000元。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傷殘鑒定為十級,不屬于該保險理賠范圍,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系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雙方所爭議的原告傷殘十級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因保險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郝X醫療等費用5959元(5449.23元+1000元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80%。據此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郝X殘病賠償金50000元,醫療費用5959元,共55959元,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即給付。
案件受理費1199元,由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興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殘疾金應當依照合同規定,不屬于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他營養費、護理費也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數額進行理賠。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郝X與上訴人人保財險興和分公司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被上訴人郝X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故應當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獲得保險賠付。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應按照合同條款約定按照傷殘等級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履行殘疾保險金,護理費、營養費保險金的賠付問題,上訴人提出應按照合同約定數額履行,但該約定屬格式文本中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上訴人人保財險協會分公司并未提出已向投保人提示說明過該免責條款的證據,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郝X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履行告示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上述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郝X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賠付保險金5000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費用維持,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彥民
代理審判員 孫維欽
代理審判員 格希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