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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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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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42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注冊號:522400000009121。
負責人張靜,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注冊號:522421000100676。
法定代表人陳榮,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畢節百聯時代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畢節百聯時代公司訴稱:2014年4月12日駕駛員朱明剛駕駛貴FXXXXX558號小轎車(該車登記車主帥軍,于2013年1月14日轉讓給張良洪,登記掛靠在原告公司)從七星關區郭家灣高架橋往五龍橋方向行駛,車行駛至濱河西路劉家豆干門前時,碰撞到橫過道路的行人胡世文,造成胡世文受傷住院的事實。胡世文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期間,原告為其墊付了醫藥費、檢查費50671.26元,原告的車玻璃在此次事故中遭到損壞,產生維修費用1060元,本次事故經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畢公交七星認字(2014)第BC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明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傷員胡世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涉案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在處理胡世文案件時,原告提出請法院一并處理,法院告知,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自行向被告理賠。后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特訴來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0671.26元及車輛玻璃更換費用1060元,合計51731.26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認定原告的駕駛員負主要責任,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0671.26元應當按照交強險內醫療費10000元限額賠償以后,剩余的40672.26元醫療費按照責任劃分來賠償,車輛損失的費用要求對方提供相應清單和票據。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2日駕駛員朱明貴FXXXXX558號小轎車從七星關區郭家灣高架橋往五龍橋方向行駛,途徑七星關區濱河西路劉家豆干門前時,碰撞到橫過道路的行人胡世文,造成胡世文受傷住院及車輛受損的事實。事故發生后,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畢公交七星認字(2014)第BC01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朱明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世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傷者胡世文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張良洪為其墊付了醫療費50671.26元,修理涉案車輛產生維修費用1060元。朱明剛貴FXXXXX558號小轎車行駛證車主為帥軍,2013年1月14日帥軍將該車轉讓給張良洪,張良洪將該車登記掛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經營,朱明剛系張良洪聘請的駕駛人員。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保單上載明索賠權益人為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傷者胡世文將朱明剛、帥軍、張良洪、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甲保險公司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畢節中心支貴FXXXXX558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胡世文人民幣13187.37元。對于張良洪墊付的醫療費,(2014)黔七民初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書以“張良洪為胡世文墊付的醫療費,由張良洪據其與天安公司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天安公司主張權利”為由沒有處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賠不成,遂以此前述訴請訴來法院。
另查明,張良洪為傷者胡世文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50671.26元系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為支付。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貴FXXXXX558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保單上載明的索賠權益人為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保險期間內朱明貴FXXXXX55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胡世文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事實,產生傷者的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張良洪代為墊付傷者胡世文住院期間的醫療費50671.26元,修理受損車輛產生修理費106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公貴FXXXXX558號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墊付的醫療費50671.26元及車輛損失1060元共計51731.26元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丙保險公司51731.26元。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380元、商業三者險按主要責任賠償28903.88元。事實和理由是:根據有關保險條款規定,有責時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而原審法院按沒有分項判上訴人賠償50671.26元加已支付的1620元共計51291.26元。交強險賠償10000元,商業險按責任28903.88元扣除了已經支付胡世文的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費1620元,37283.88元才是我公司應當賠償的金額。玻璃破損1060元因被上訴人未承保玻璃破損險,不屬于我公司賠償。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醫療費50671.26元是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全部賠付;車輛玻璃更換費用1060元是否在理賠范圍。
本院認為,關于醫療費50671.26元是否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全部賠付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應分項確定醫療費用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838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在限額內賠付醫療費50671.26元并不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車輛玻璃更換費用1060元是否在理賠范圍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未承保玻璃破損險,亦不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規定的保險公司承擔財產損失責任的情形,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該費用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主張該損失費用不屬其賠付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上訴人賠付50671.26醫療費正確,但判決上訴人承擔1060元修理費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50671.26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畢節市百聯時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一審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6.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9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雄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 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謝賢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