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金沙縣橋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等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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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4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組織機構代碼05907588-3。
負責人羅焱,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弢,男,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嵩,男,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夏XX,男,漢族,貴州省金沙縣人,住貴州省金沙縣。
委托代理人鄒鴻,貴州城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沙縣橋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地址貴州省畢節市金沙縣,組織機構代碼05707411-5。
法定代表人杜尚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人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夏XX、金沙縣橋梁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橋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人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陳波,被上訴人夏XX及委托代理人鄒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2014年1月14日,原告夏XX自己出資購買了貨車一輛掛靠在橋梁公司入戶,橋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將貴FXXXXX號貨車投保于被告處,有效期限在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22日6時許,貴FXXXXX號車在金沙縣柳塘鎮碳新公路上發生火災,燒毀該車的駕駛室,過火面積為4.5平方米,金沙縣消防大隊對火災進行了現場勘驗,并作出了(2015)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排除了人為縱火、外來火源,但不排除電器故障引起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找被告協商解決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依法判決被告直接賠償原告夏XX投保車輛貴FXXXXX號貨車的損失45000元及賠償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停運損失6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人壽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是以橋梁公司的名義向我公司投保的,但是并未購買自燃險,此次事故是原告車輛自燃導致,因此原告的請求并不在我公司的賠償范圍,在原告投保的時候,我們已經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原告方對免責條款等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所以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也不應當由我方承擔。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夏XX與橋梁公司簽訂了汽車代管合同,合同約定橋梁公司允許夏XX以該公司的名義為自購的重型汽車一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車號為貴FXXXXX),該車交由橋梁公司代管,使用權歸夏XX所有,橋梁公司負責代收代繳該車輛的營業稅、車船使用稅、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合同的履行期限為2014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4日。合同簽訂后,橋梁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于2015年1月13日為貴FXXXXX號貨車向被告人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并于當日交納了保險費,人壽公司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時止。后橋梁公司又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人壽公司出具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時止,車輛投保后,原告夏XX一直使用該車。2015年9月22日6時許,貴FXXXXX號貨車在畢節市金沙縣柳塘鎮碳新公路上發生火災,原告立即向金沙縣公安消防大隊報案,公安消防大隊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沈陽火災物證鑒定中心對此次事故中火災現場殘留物進行鑒定,公安部消防局沈陽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了技術鑒定報告,后2015年11月6日金沙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了金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火災造成貨車駕駛室燒毀,過火面積4.5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45000元。火災原因排除雷擊、人為、自燃、外來火源、用火不慎、吸煙等引發火災,但不排除電氣故障引起火災的可能。后原告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卻不予理賠,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依法判決被告直接賠償原告夏XX投保車輛貴FXXXXX號貨車的損失45000元及賠償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停運損失6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提交了停運損失評估申請書,經審查,因本案系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原告因車輛自燃受損導致無法營運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只能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請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故不能啟動鑒定程序,原審法院向原告進行了釋明,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夏XX損失費45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橋梁公司與被告人壽公司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庭審中,被告人壽公司認為,本案事故車輛的實際投保人是橋梁公司,原告夏XX與人壽公司未有法律上的關系,原告夏XX不能得到理賠款的辯論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定,本案中,原告夏XX雖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是其保險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車輛掛靠單位橋梁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橋梁公司并不對貴FXXXXX號貨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不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而只是收取車輛管理費,且橋梁公司對原告夏XX是車輛實際所有人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故原告夏X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應視為被保險人,因此,原告夏XX可以要求人壽公司予以賠償。
本案中訴爭投保車輛因火災原因造成損毀的事故是否屬于人壽公司保險范圍的問題,從人壽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有關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等內容看,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因為根據該保險條款在釋義部分對自燃含義的界定為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根據金沙縣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對起火原因的闡述,已明確排除本次事故為外界火源引起,但不能排除電氣故障的可能,因此此次事故車輛發生火災是因為自燃原因引起,符合保險公司對自燃的定義。故本案訴爭車輛因自燃受損屬于人壽公司損失險的保險范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主張理應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人壽公司賠償車輛損失45000元的主張,庭審中,原告所提交的金沙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了金公消火認字(2015)第0007號火災事故認定書中已明確了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5000元,且被告方亦認可該損失金額,故原告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被告人壽公司辯稱在保險條款中用黑體字對免責條款的內容作出了提示,并履行了相應的如實告知義務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作為人壽公司保險人,其欲援引有利于己的免責條款,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而在被告所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黑體字條文占整個條文的半數以上,但是文字字體相當,免責條文并不醒目,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被告的辯論意見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夏X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4500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0元,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人壽公司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此案中不承擔二被上訴人的任何損失費用。事實和理由是: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案件事實錯誤處理。1、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橋梁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之時,投保人即橋梁公司已知曉并同意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所以,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在此保險合同簽訂時已明確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2、一審判決以“被告所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黑體字條文占整個條文的半數以上,但是文字字體相當,免責條文并不醒目,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為由,不予支持保險條款中黑體字的提示作用不當。3、在上訴人承保對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內清晰提示了火災、自燃及爆炸內容,一審法院卻擅自擴大保險責任范圍,將自燃放入其中。這與前述保險責任及責任免除內容完全不符。一審判決把原本不屬于上訴人承保責任的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判決給了上訴人承擔。二、一審判決破壞了社會的公平正義,不利于法治社會的進步發展。
被上訴人夏XX、橋梁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橋梁公司與上訴人人壽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且在上訴人處購買了“車身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被上訴人購買的“車身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符合本次火災事故車輛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是在推卸責任。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在組織當事人質證時,被上訴人夏XX提出有關保險資料,其僅收到上訴人人壽公司的保單、機動車保險證,未收到《保險條款》,上訴人稱《保險單》、《保險條款》都是給投保人的,本院責令上訴人提交有關簽收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依據。后上訴人提交了《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副本、《機動車商業保險理賠因素費率浮動告知單》、《回執單》等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單上蓋章認可,上訴方已盡到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夏XX以杜尚軍在銀行打款單上和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副本上的簽名不是一個人所簽,否定簽字的真實性;以《回執單》上簽字處是空白,沒有相關簽印,證明被上訴人未收到《機動車保險條款》等。本院經審查,雙方對《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回執單》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憑該證據可認定以下事實:在被上訴人橋梁公司簽印確認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上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將條款的內容,尤其是責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等條文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真實準確。本人在此授權保險人可為本保險合同的訂立及代繳車船稅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與本保險有關的資料。目前車輛保養狀態良好并將繼續保持。本人同意以此擔保單作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回執單》載明“已收到中國人壽險車險免責條款明示及理賠流程、客戶權益、重點提示單并對其內容知悉”,該回執單上落款日期為“2015年元月13日”,但投保人簽字、蓋章處為空白。
本案二審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夏XX車輛所受損失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夏XX投保的貴FXXXXX號貨車發生火災致損,從公安消防部門火災事故認定看,火災原因排除雷擊、人為、自燃、外來火源、用火不慎、吸煙等引發,但不排除電氣故障引起火災的可能,也即火災有可能不是電氣故障引起,也有可能是因電氣故障引起,還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因此,火災的原因并未真正明確,本案具有特殊性,而被上訴人夏XX貨車駕駛室被火燒毀,車損的客觀事實存在,該車又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在無法查清致車損的根本原因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按通常理解,引起車損的根本原因不明,保險公司提供不出充分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就應承擔賠付責任。上訴人人壽公司雖在免責條款中有黑體字體現免責包括“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但該文字字體與其他條文字體相當,而且免責條文繁多,條文并不醒目,不能引起投保人的足夠注意,且上訴人人壽公司載明“已收到中國人壽險車險免責條款明示及理賠流程、客戶權益、重點提示單并對其內容知悉”的《回執單》并無投保人的簽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該免責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加之,不分導致火災的原因,將火災一律列為不負責賠償范圍也有失公平。綜上所述,上訴人人壽公司應對本案被上訴人夏XX貴FXXXXX號貨車車損45000元予以賠償。上訴人人壽公司上訴稱其對保險條款已履行了提示告知義務,因其提供的告知《回執單》無投保人的簽印,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不認定其已盡到提示義務;其上訴稱一審法院擅自擴大保險責任范圍,雖其在保險賠償范圍中未含“自燃”,一審法院將自燃確認為車損險的范圍缺乏依據,且從消防部門的火災事故認定得不出火災系因自燃引起,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一審法院該說理瑕疵未影響上訴人的責任承擔,上訴人人壽公司上訴請求不承擔被上訴人夏XX損失無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決說理雖有瑕疵,但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雄
審判員 張晶
審判員 朱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謝賢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