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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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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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21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永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漯河公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漯河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漯河公路公司所有的豫L×××××(豫N×××××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和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保險限額是1000000元。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保險限額是200000元。2014年8月7日9時許,漯河公路公司所屬員工潘榜偉駕駛豫L×××××(豫N×××××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貨車行駛至福××(××)××服務區××區內廣場(××),因潘榜偉未按規定裝載貨物,在不能保證貨物安全的情況下繼續行駛導致貨物墜落,造成車上貨物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潘榜偉報警稱受損貨物為11件,一件70多斤。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任書宇稱損失30件。經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三明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潘榜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6日晉江市興泰無紡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產品送貨單顯示因物流問題,規格為SS超柔白15g×0.32m共9799kg,實收87件,7430kg,退27件,每件單件17.33元;規格為SS超柔白15g×0.33m共8005.99kg,實收55件,4997.08kg,退33件,每件單價17.33元;規格為SMMS白色15g×0.295m共7392.33kg,實收94件,7314.58kg,退1件,每件單價16.43元。2014年9月22日晉江市興泰無紡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證明,證明貨物破損價值97000元。2014年8月22日潘榜偉向將樂縣航之源交通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費8500元。2014年9月6日漯河公路公司向晉江市興泰無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97000元的賠償款。
原審另查明,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中載明對于在保險期間內,裝載于保險單列明的運輸車輛上的保險貨物所遭受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按照按本條約定負責賠償:(三)在裝貨、卸貨或轉載時,因遭受不屬于包裝質量不善或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所造成的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后,漯河公路公司按約定支付了保費,某保險公司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足額履行給付義務。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的損失根據2014年8月6日晉江市興泰無紡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產品送貨單計算應為94490.47元(①規格為SS超柔白15g×0.32m的損失為(9799.8-7430)×17.33元=41068.63元;②規格為SS超柔白15g×0.33m的損失為(8005.99-4997.08)×17.33元=52144.41元;③規格為SMMS白色15g×0.295m的損失為(7392.33-7314.58)×16.43元=1277.43元。以上共計94490.47元)。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辯稱,法院認為漯河公路公司所損壞的貨物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以漯河公路公司未按操作規范裝卸貨物為由拒絕理賠,在當事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向漯河公路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或在保險投保單、保險單中以足以引起漯河公路公司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費8500元有發票在卷佐證,法院予以認可。綜上所述,漯河公路公司的損失沒有超過其投保險額,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保險賠償金102990.47元;二、駁回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0元,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承擔8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承擔233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裝卸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漯河公路公司員工潘榜偉違反操作規程造成貨物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原審認定某保險公司的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免責條款未向漯河公路公司明示,認定事實錯誤;2、潘榜偉的營運資格一直未提供,并且漯河公路公司的貨物并未全部報廢,根據潘榜偉的報險記錄,貨損僅為11件,根據出險照片,漯河公路公司的貨物也沒有全損。漯河公路公司提供的收到條用于證明現金支付了貨損賠償款,不符合財務制度,漯河公路公司未能提供貨物運輸合同,貨物發票、過磅單等證據證明貨物價值,原審認定貨物損失事實不清;3、8500元施救費不屬于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賠償范圍;4、漯河公路公司原審起訴時稱保險期間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8月7日發生的事故明顯不在保險期間;5、當事人雙方對是否構成保險責任爭議巨大,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違法法律規定;6、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但未減半收取訴訟費,違反訴訟費收費規定。請求:1、依法撤銷(2014)源民一初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漯河公路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漯河公路公司承擔。
漯河公路公司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保險合同限額內賠償公路公司的各項損失;2、原審程序是否違法,訴訟費收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并繳納保費,有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在卷佐證,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已經告知了保險免責條款,漯河公路公司員工潘榜偉違反操作規程致使貨損,保險公司免責。因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顯示,“關于保險條款的內容與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部分,投保人漯河公路公司并未加蓋公司印章,且潘榜偉作為漯河公路公司的員工,有駕駛資格,其駕駛車輛所有人為漯河公路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進行營運,有潘榜偉的駕駛證及涉案車輛的行車證等在卷佐證,故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保險報案記錄顯示的貨損為11件,但晉江市興泰無紡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產品送貨單明確記載了貨損情況及貨損清單,有送貨單、過磅單在卷佐證,故原審判決據以計算漯河公路公司的貨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中漯河公路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費8500元有發票在卷佐證,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公路公司原審起訴時稱保險期間是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但該公司提交的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單顯示保險期間為2013年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應以保險單為準,保險事故發生于2014年8月7日,因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漯河公路公司的各項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符合前述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本案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應當減半收取訴訟費,但未減半收取,本院據實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與上訴理由部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訴訟費部分處理不當,本院依法據實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2410元減半收取1205元,由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負擔4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10元,由漯河市公路運輸公司負擔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張素麗
審判員 劉冬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胡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