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壘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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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6-01-06
民事判決書
(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2號
原告:木壘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8466626-4。
住所地:木壘縣。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7039121-2。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號小區。
法定代表人: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焦X,該公司理賠經理。
原告木壘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邵立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主車新BXXXXX(新BXXXX掛)在被告處依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主車保險金額為29.5萬元,掛車保險金額為11萬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定繳納保險費。2013年11月29日10時29分,原告方駕駛員駕駛該保險標的物在吐烏大高等級公路G216A584KM+200M處發生連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車輛及多輛車受損,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原告方駕駛員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車輛進行修復,產生材料費、修理費。2014年原告將理賠資料交付于被告。2015年被告將所有資料退回,拒絕賠償。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XXXX25元,即以下費用:1、材料費(主、掛車)152125元;2、修理費(主、掛車)12400元;3、吊裝費6000元、拖車費3000元、施救費3800元。
被告辯稱:三份事故認定書中,兩份原告方承擔同等責任,一份是不承擔責任。原告方要求全額賠付不合理,應當按原告方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同時對修理費的金額有異議。
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車輛保險單兩份。證實原告方主車、掛車在被告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主車的保險金額295000元、掛車的保險金額為110000元。經質證,被告對此組證據無異議。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三份。證實2013年11月29日,原告方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連環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方駕駛員在第一起事故與第二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在第三起事故中無責任。經質證,被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3、新BXXXXX號車修理費發票及材料費清單。證實原告支出該車修理費155000元。經質證,被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損失未經其核定。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新BXXXX掛車的修理費發票、材料清單及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估損單。證實原告支出該車的修理費9525元。經質證,被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發票四份。證實原告方車輛受損后支出吊裝費、拖車費、施救費合計12800元。經質證,被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未提供證據。
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3月29日,原告順達公司就其新BXXXXX號陜汽牌貨車、新BXXXX掛號宇暢牌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某保險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于當日出具了兩份保險單。保險單記載了與本案有關的以下主要內容:(1)被保險人均為順達公司;(2)新BXXXXX號車的新車購置價為295000元,新BXXXX掛號掛車的新車購置價為110000元;(3)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新B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95000元,新BXXXX掛號車的保險金額為110000元;(4)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0時至2014年4月20日24時止。該保險單后附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十五條約定,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時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且出險地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責任比例沒有明確規定的,保險人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10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7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5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按30%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償。第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15%,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0%,負同等責任的免賠8%,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單方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5%。
2013年11月29日10時20分許,艾山?吐遜駕駛新RXXXXX(新RXXXX掛)號歐曼牌重型廂式半掛、高存貴駕駛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先后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84Km+200m處時,艾山·吐遜所駕駛的車輛與前方同向行駛由張曉峰駕駛的超載的魯PXXXXX(魯PXXX2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左后側發生側面相撞,然后車輛又碰撞中央分隔帶內,緊接著高存貴所駕駛的車輛又與張曉峰所駕駛半掛車發生尾隨相撞,造成三輛車及道路隔離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艾山?吐遜、高存貴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曉峰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當日10時22分許,高存貴駕駛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杜文春駕駛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李彥軍駕駛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北奔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先后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84Km+200m處時,因均未與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停駛的由吳金興駕駛的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豪濼牌重型普通半掛車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高存貴駕駛的車輛與吳金興駕駛車輛的左后側發生側面相撞,然后杜文春駕駛的車輛與吳金興駕駛車輛的右后側發生側面相撞并且車輛沖出道路側翻于路外,緊接著李彥軍所駕駛的車輛又與吳金興所駕駛車輛發生尾隨相撞,造成四輛車及道路隔離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高存貴、杜文春、李彥軍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吳金興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當日10時22分許,杜文春駕駛超載的新BXXXXX(新BXXXX掛)號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李彥軍駕駛超載的新BXXX51(新BXXXX掛)號北奔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先后中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84Km+200m處時,因均未與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停駛的由高存貴駕駛新BXXXXX(新BXXXX掛)號陜汽牌重型廂式半掛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杜文春駕駛的車輛的左前側與高存貴駕駛的車輛右后側發生側面相撞并且車輛沖出道路側翻于路外,緊接著李彥軍所駕駛的車輛又與高存貴駕駛的車輛右后側發生側面相撞,造成三車及道路隔離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杜文春、李彥軍分別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高存貴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拖走新BXXXXX號車支出吊裝費6000元、拖車費3000元、施救費3800元,合計12800元。原告修理新BXXXXX號車支出修理費155000元,修理新BXXXX掛車支出修理費9525元。
本院認為:原告順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兩份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保險公司未對新BXXXXX號車定損,該車輛的損失如何確定;二是保險公司對原告方的車輛損失是否應按其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賠償。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證實其新BXXXXX號車在連環交通事故中受損,吊裝費、拖車費、施救費發票證實該車被拖車運至修理廠,修理廠出具的修理費發票及材料清單可證實原告修理該車輛具體支出的費用,上述證據可證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所支出的具體修理費數額。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僅是作為受損的被保險車輛修理的預算性參考,而非車輛實際合理修理費用的結算依據,被告主張車輛損失未經其核定,對原告提供的新BXXXXX號車的修理費發票及材料清單不認可的意見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焦點二。根據車輛損失險條款對投保人和保險人權利義務及保險責任的約定,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納保險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時,及時進行理賠。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是車輛及其相關利益。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在于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理賠及時、快捷地獲得彌補。現保險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將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界定為按保險車輛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車輛損失險責任的范圍,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車輛損失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按責賠償、無責任免賠”條款實質上是縮小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免除了保險人相應的保險責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據車輛損失險合同就車輛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產生損失時應獲得的賠償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按責賠付、無責免賠”格式條款,應依法認定為無效,故被告應按照車輛損失險責任的約定對原告投保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全額予以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164525元(155000元+9525元)。原告支出受損車輛的施救費、拖車費、吊裝費合計12800元均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上述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并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木壘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6452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木壘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施救費、拖車費、吊裝費合計12800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23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本案受理費原告已預交,預交費用在本案執行時按本法律文書確定的數額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若超過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請執行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審判員邵立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李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