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關XX、魏XX、向XX、田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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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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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7民終38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漢中市漢臺區。
代表人李廣澤,系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哲,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關XX,男,住漢中市漢臺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女,住漢中市漢臺區,系關XX之妻。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羅興平,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向XX,男,生于1983年1月1日,住漢中市鎮巴縣。
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陜西漢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男,住漢中市鎮巴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關XX、魏XX、向XX、田X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5)漢臺民初字第01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關XX、魏XX系夫妻關系。2014年8月1日23時20分,原告關XX騎自行車載乘坐人魏XX由北至南行至漢臺區東一環路國際中學南路段時,被告田X駕駛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發生碰撞,致二原告受傷。該事故經漢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事故認定:被告田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二原告無責任。原告關XX經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急性特重型顱腦損傷;2胸部損傷;3左側鎖骨損傷;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6低鉀血癥。住院治療189天出院,花住院及門診費259651.54元。原告關XX傷情于2015年7月1日經漢中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關XX顱腦損傷治療后為二級傷殘;胸部損傷(左側2-8肋骨骨折,右側3-7骨折)治療后為八級傷殘;左側鎖骨損傷治療后為八級傷殘;右恥骨;右髖骨治療后為九級傷殘;右眼球破裂行右眼球內容剜除治療后為七級傷殘;原告關XX多處損傷治療后,需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請求賠償護理期限為5年)。“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306日;營養306日;護理306日;花鑒定費2500元。原告魏XX經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右肩胛骨骨折;2左股骨內髁撕脫骨折;3左脛股近端撕脫骨折;4右側肩瑣關節脫位;5頭皮血腫,住院治療89天出院。花住院及門診費10151.64元。原告魏XX傷情于2015年6月19日經漢中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魏XX右肩損傷治療后為八級傷殘。“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花鑒定費1300元。經查,被告田X所駕駛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向XX,按規定參加年審并合格,該車于2014年3月3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時止,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為醫療費10000元、殘疾死亡賠償金11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和不計免賠的特約險。保險期限均為一年。
另查明,原告夫婦在山西從事飲食生意。于2011年7月在漢臺區益州路中段和諧春天小區預購商品房一套,并辦理房產證。被撫養人劉鳳蘭,系原告關XX之母。還查明,被告向XX、田X、共同支付原告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99790元,因相關損失費索賠未果,訴來該院。審理中被告向XX對原告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無異議,并認為自己不是責任主體,請求返還墊付的相關費用199790元。被告天安公司認為被告田X有肇事逃逸行為,按照合同約定,不同意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意見分歧,調解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小型汽車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均為被告天安公司。故原告的相關損失應當由天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予以賠償和按合同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應當由駕駛人進行賠償(本案駕駛人田X負全責),故對二原告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公司雖辯解駕駛人田X肇事后有逃逸行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肇事逃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負責賠償。但本案漢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隊(2014)第000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的責任進行了明確認定被告田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關XX、魏XX無責任。該認定書在對事故成因進行分析時也只認定田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并沒有確認田X是因肇事逃逸而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本案交警部門也沒有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來進行處理。故天安公司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向XX所出借機動車,按規定參加年審并合格,該機動車本身不存在技術性瑕疵,借用人田X具備合法有效駕駛證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向XX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對原告的相關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該項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向XX、田X共同支付的相關費用,因田X未到庭參加訴訟,且向XX也無自己支付該費用的相關證據,對此,本案不予裁處,雙方可協商處理或另案起訴。原告關XX經評定為二級傷殘,且身體多部位均有傷殘,按照重傷殘系數吸收輕傷殘系數的原則,合并按照一級傷殘計算傷殘賠償。對于其主張5年大部分依賴護理費,理由正當,其護理費標準結合住院期間護理費標準酌定每天按70元計算,該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關XX醫療費259651.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189天×30元/天)、營養費6120元(306天×20元/天)、誤工費30600元(306×天100元/天)、護理費36720元(306天×120元/天)、傷殘賠償金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100﹪)、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后期護理費102200元(70元/天×365天×80﹪×5年)、被撫養人生活費17546元(17546元/年×5年÷5×100﹪)、鑒定費2500元,共計968327.54元。原告魏XX醫療費10151.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89天×30元/天)、營養費1200元(60天×20元/天)、誤工費9600元(120天×80元/天)、護理費4800元(60天×80元/天)、殘疾賠償金146196元(24366元/年×20年×30﹪)、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178917.42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定,遂判決:一、原告關XX、魏XX各項損失共計1147244.96元(關XX968327.54元、魏XX178917.4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小型汽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賠償12萬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0萬元,共計62萬元;二、原告其余損失費527244.96元,由被告田X負責賠償。扣除田X、向XX已經共同支付的相關費用199790元,被告田X尚應再賠償327454.96元;(限判決書生效后60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田X、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56元,由被告田X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商業險限額內的50萬元;并由對方承擔上訴費用。主要事實與理由:一、根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發后田X駕駛小型轎車離開現場,后交通事故”,以及“110案件信息”和詢問筆錄,事故發生后沒有報警也沒有撥打120,直到第二日凌晨4點才自首,因此屬于肇事逃逸行為。二、交警部門是否追究其逃逸的行政責任,以及公安部分是否追究其逃逸的刑事責任,均與民事審理部分沒有關聯性。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恰與事故認定記載的田X行為一致,因此本案原審判決縱容了逃逸行為,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險限額內的賠償。
被上訴人關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魏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向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田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田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七十條的規定,認定田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因“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非以肇事逃逸認定田X負事故全責,且交警部門對田X也沒有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進行處理。同時,雖然“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了“事故發生后……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告知說明義務,因此依法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保險公司在“三者商業險”限額內進行理賠,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67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建祥
代理審判員 李 曉
代理審判員 王雅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