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訴普某某、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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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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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1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姚安縣人民法院 2016-08-25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325民初416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江,云南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普某某。
被告徐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斌。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普某某、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洪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江、被告普某某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駕駛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由馬草地村委會駛往姚安縣城,15時許,被告普某某駕車行至永景線K189+88米處,遇前方同向被告徐XX所駕馭的畜力車左轉彎駛入啟明村,被告普某某駕車避讓不及致兩車相撞,造成我、李秀英、被告徐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經姚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我受傷后,于當日到姚安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腹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脾破裂);2、左腕部皮膚裂傷。住院治療21天。我所受之傷經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后期康復治療費評定為7000元。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我下列經濟損失:醫療費693.5元(其余被告普某某已支付)、后期治療費7000元、護理費1969.8元(93.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50元/天×21天)、營養費630元(30元/天×21天)、殘疾賠償金79119元(26373元/年×10年×30%)、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91962元。
被告普某某辯稱,我駕駛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徐XX駕馭的畜力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人受傷是事實,但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原告朱某某的經濟損失中我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徐XX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普某某追尾我駕馭的畜力車造成的,應當由被告普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另外,我年事已高,無經濟來源,原本靠趕畜力車維持生活,現在車被撞毀,騾子被撞死,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更無力賠償原告朱某某的經濟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普某某駕駛的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是事實,對原告朱某某合理合法的經濟損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的賠償請求中,部分主張于法無據,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賠償標準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只宜根據楚雄地區生活水平分別以30元/天和20元/天計算;后期治療費過高,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只宜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我公司不予賠償。另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三人受傷,為確保三名受害人都得到應有的賠償,對三名受害人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的經濟損失,應按各自損失所占的比例進行分配。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普某某駕駛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由馬草地村駛往姚安縣城,15時許,被告普某某駕車行至永景線K189+88米處,遇前方同向被告徐XX駕馭的畜力車(載原告朱某某和李秀英)左轉彎駛入啟明村,被告普某某駕車避讓不及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李秀英、被告徐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經姚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朱某某受傷后,于當日到姚安縣人民醫院治療,其所受之傷診斷為:1、腹部閉合性損傷(創傷性脾破裂);2、左腕部皮膚裂傷。住院治療21天好轉出院,出院后到姚安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3次,共計支付門診及住院醫療費17090.6元。2016年5月23日,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接受姚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委托,對原告朱某某的傷殘等級和后期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原告朱某某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后期康復治療費評定為7000元。因鑒定,原告朱某某支付鑒定費13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普某某和某保險公司分別為原告朱某某墊付醫療費6726.5元和10000元。
被告普某某駕駛的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賠償限額為2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姚安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案資料、出院證、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楚雄錦潤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鑒定費發票、保險單、姚安縣棟川鎮啟明村委會證明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普某某駕駛的云EXXX8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且根據姚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調查認定被告普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徐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原告朱某某的經濟損失依法首先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再由被告普某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徐XX承擔次要賠償責任。被告普某某承擔的部份,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和普某某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分擔。另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三人受傷,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三名受害人應按各自損失所占比例分配。關于原告朱某某經濟損失的認定問題,其主張的后期治療費7000元、護理費1969.8元、鑒定費130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認定;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的規定,其在姚安縣人民醫院治療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共計17090.6元,均應予認定。其主張的龍崗衛生院的醫療費329.4元,僅提供了處方箋,缺乏證據的合法性,不予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其主張的賠償標準符過高,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當地實際,賠償標準分別以30元/天和20元/天計算,故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分別以630元(30元/天×21天)和420元(30元/天×21天)予以認定;殘疾賠償金,其主張的賠償年限10年不當,賠償年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的規定,賠償年限只應按9年計算,故殘疾賠償金以71207.1(26373元/年×9年×30%)元予以認定。因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其主張以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于法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原告朱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只能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的辯解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的規定,不予認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醫療費17090.6元、護理費196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營養費420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殘疾賠償金以71207.1元,合計9831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96537.92元,扣除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實際還應賠償86537.92元;由被告徐XX賠償1779.58元。
(由于由被告普某某已先行為朱某某墊付了醫療費6726.5元,該款項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交付的執行款中予以扣還。)
二、原告朱某某的鑒定費1300元,由被告普某某賠償1170元,由被告徐XX賠償130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執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元,由被告普某某承擔234元;由被告徐XX承擔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界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張洪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