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瑜訴劉德國、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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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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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一初字第251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寧都縣人民法院 2015-11-04
原告胡瑜。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溫輝,江西創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德國。
被告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方商貿)。
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盱眙縣盱城鎮工業集中區。
法定代表人:孫XX。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
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青浦區。
公司負責人:高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凌云。
原告胡瑜訴被告劉德國、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方商貿)、某保險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別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陽光財險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德國、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4日23時10分,被告劉德國駕駛被告四方商貿所有的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濟廣高速由北往南行駛至濟廣高速公路1403Km+265m處(上黃隧道內)時,因被告劉德國違法變道超車導致與左側同向行駛的由劉鋒駕駛的原告胡瑜所有的粵BXXX3U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刮擦,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2014年7月30日,經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九大隊作出第36350992014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德國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劉鋒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四方商貿為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車輛維修費110327元、拖車費4950元,合計115277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5206元后,尚余110071元未予賠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劉德國、四方商貿向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105121元、拖車費4950元,合計110071元。2、判決被告陽光財險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各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被告劉德國駕駛證復印件、被告四方商貿、陽光財險、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3、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告劉德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劉鋒不負事故責任。4、發票3張、保險理賠結算單1份、汽車救援服務單1份、刷卡交易明細1份,證明原告支付車輛維修、救援費用115277元。5、保險單,證明被告劉德國所駕駛的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陽光財險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6、劉鋒與被告四方商貿、劉德國向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的委托書1份,證明被告陽光財險未盡審查義務,將理賠款支付給未得到原告授權的駕駛員劉鋒。
以上證據被告陽光財險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劉德國、四方商貿未提交答辯意見,也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陽光財險辯稱:我公司受被保險人四方商貿、粵BXXX3U駕駛員劉鋒及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員劉德國委托,已賠付主掛車賠償款總計111327元(其中支付劉鋒106121元、支付原告胡瑜5206元),已經理賠完畢,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請法庭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陽光財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索賠申請書1份、委托書1份、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發票3張、付款資料詳單1張,證明本次事故陽光財險已經理賠完畢,賠償款已經賠付完畢,不應再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質證為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被告陽光財險在劉鋒未獲得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將理賠款支付給劉鋒,不能視為理賠完畢,應當向原告繼續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時10分,被告劉德國駕駛被告四方商貿所有的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濟廣高速由北往南行駛至濟廣高速公路1403Km+265m處(上黃隧道內)時,因被告劉德國違法變道超車導致與左側同向行駛的由劉鋒駕駛的粵BXXX3U號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刮擦,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2014年7月30日,經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九大隊作出第36350992014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德國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劉鋒不負事故責任。為此,原告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10327元、拖車費4950元。被告四方商貿為蘇HXXX80/蘇KXXX7掛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5萬,并投保了不計免賠(拖車保額100萬元,掛車保額5萬元)。
原告的損失經陽光財險公司認定維修費為110327元、拖車費1000元,合計111327元,原告胡瑜對賠償金額不持異議。陽光財險向原告理賠5206元,其余理賠款106121元已支付給粵BXXX3U號車輛的駕駛人劉鋒。
另查明,原告胡瑜未授權劉鋒代領理賠款,陽光財險所提供的授權書系劉鋒與被告劉德國、四方商貿出具的,未得到原告胡瑜的授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認定原告可獲賠償的損失總計為:
1、車輛維修費110327元;
2、拖車施救費1000元。
合計:111327元。
本院認為: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九大隊作出的第36350992014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事故責任劃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訴請的項目及金額以本院核定為準。蘇HXXX80/蘇KXXX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陽光財險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陽光財險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維修費2000元。剩余損失109327元由被告陽光財險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理賠,扣除已經賠付的5206元,應當繼續賠付104121元。
陽光財險支付理賠款時未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在沒有受益人胡瑜授權的情況下向劉鋒支付的理賠款106121元,因此,陽光財險對原告的損失存在過錯,應承擔繼續理賠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原告胡瑜車輛維修費2000元。
二、剩余維修費用104121元由被告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賠付給原告胡瑜。
三、被告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應付的104121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予以賠付。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標的款支付至戶名:寧都縣人民法院,賬號:1510206129000001192,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寧都縣勝利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1元,由被告盱眙縣四方商貿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磊
審判員 馮春龍
審判員 符英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曾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