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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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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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二初字第34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豐城市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許XX,女,漢族,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羅XX,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負責人:任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XX,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經理助理。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
原告許XX(以下簡稱原告)為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江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丁國平、熊耀庭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丁蕾擔任記錄,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XX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聶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11日原告為其購買的浙BXXX8W寶馬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在內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保險金額為372240元,保險期間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0時至2015年8月10日24時止)。2015年3月23日10時許,原告駕駛浙BXXX8W號小轎車途經豐城市劍南路時,因橋洞下積水,車輛駛過積水處熄火,原告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到現場查勘,并將原告車輛送至南昌市4S店進行維修,共花費132881元修理費,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多次溝通理賠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288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屬于涉水致使車輛發動機損壞,原告沒有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所以該事故不在保險范圍內。另原告的損失認定沒有依據。
綜合原、某保險公司訴、辯,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二)保險公司確認書,證明原告已將事故發生情況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已經查勘;(三)修理費發票及賬單預覽、告知函,證明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及修理車輛的費用;(四)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證明某保險公司主體資格;(五)事故現場照片,證明事故發生。
對原告的上述證據,經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二)(四)(五)沒有異議;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該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內。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保險條款,證明原告車輛未投保發動機特別損失險。
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機動車損失險應當涵蓋了本次事故發動機的損失,原告對此條款也不清楚。
對原、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本院綜合認證如下:一、原告所舉證據(一)、(二)、(四)、(五)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原告所舉證據(三)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是雙方指定的4S店出具的維修費用賬單和發票,故本院確認該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浙BXXX8W寶馬車送至南昌市4S店進行維修,共花費132881元修理費的事實。二、對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一)屬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也未舉證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為其購買的浙BXXX8W寶馬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在內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商業險,保險金額為372240元,保險期間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0時至2015年8月10日24時止)。2015年3月23日10時許,原告駕駛浙BXXX8W號小轎車途經豐城市劍南路時,因橋洞下積水,車輛駛過積水處熄火,原告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到現場查勘,并將原告車輛送至南昌寶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花費132881元修理費。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多次溝通理賠事宜未果。原告遂訴請法院處理。
本院認為,原、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該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一致,說明保險合同中并未將車輛發動機排除在保險標的外,發動機是車輛不可缺少的部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發動機遭受的損失應當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的內容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否則條款不發生效力,所以保險免責條款的生效應當以保險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為前提,就當事人對保險免責條款有爭議的,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本案原告為其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其他險種,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依約賠償,某保險公司不及時對原告損失進行理賠,對釀成本案糾紛應負全部責任。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理賠給原告許XX車輛損失132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8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江 嵐
人民陪審員 丁國平
人民陪審員 熊耀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