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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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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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揚商終字第0007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江都區。
負責人史美祖,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第馬喜,江蘇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戴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2014)揚江商初字第00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戴加林,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馬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戴XX向原審法院訴稱:2013年12月13日10時10分,我妻子朱春蘭駕駛蘇K×××××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江都區304縣道100M處,與同方向在前湯世元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湯世元受傷后死亡,車輛損壞。2014年1月10日,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江公交認字(2013)第13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春蘭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湯世元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蘇K×××××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是訴訟時湯世元家屬將蘇K×××××號車輛保全扣押,至法院開庭后很長時間車輛才被放行,致使清障費400元、抬運尸費1600元、停車費2050元、送檢費200元、拍照費10元、誤工費和交通費1200元,法院在判決時沒有一起審理賠付。事故至今,某保險公司未賠付我以上損失,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5460元,并負擔訴訟費。
戴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發票2份。證明戴XX因其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支付了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合計4260元。
2、(2014)揚江民初字第0284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上述費用在該判決書中沒有處理。
3、保險單2份。證明戴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事實,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
某保險公司辯稱:戴XX主張的清障費系發生交通事故后對其車輛扣押發生的費用,其車輛并未損壞,我公司不予理賠。抬運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在商業險和交強險中沒有此項賠償項目。送檢費、拍照費是公安機關對戴XX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正常的檢查產生的費用,停車費是死者家屬對戴XX的車輛進行的保全扣押,此項費用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不在我公司的賠償范圍內。誤工費、交通費是戴XX自己產生的費用,也不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范圍內。因此戴XX的主張與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強險、三責險沒有關聯性。戴XX不是第三者,第三者死亡案件我公司已經全部賠償完畢,其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戴XX為其所有的蘇K×××××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12月13日10時10分,戴XX妻子朱春蘭駕駛蘇K×××××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江都區304縣道100M處,與同方向在前湯世元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湯世元受傷后死亡,車輛損壞。2014年1月10日,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江公交認字(2013)第131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春蘭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湯世元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湯世元家屬將戴XX的車輛保全扣押,戴XX因此支付清障費400元、抬運尸費1600元、停車費2050元、送檢費200元、拍照費10元,合計4260元。
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審法院受理的湯世元親屬訴某保險公司、朱春蘭、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已審理完畢,判決時未對本次訴訟中戴XX主張的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作出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戴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戴XX主張其支付的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等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償,而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對此并未約定,上述主張也無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戴X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其誤工費和交通費12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戴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戴XX負擔。
上訴人戴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支付的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交通費等費用,在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湯世元親屬訴某保險公司、朱春蘭、戴XX一案中未作處理。這些費用與交通事故緊密相連,我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里并無拒絕賠償這些費用的條款存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戴XX在一審與二審中均明確,本次起訴所依據的是與某保險公司間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
又查明:雙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的規定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戴XX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誤工費、交通費
本院認為:戴XX在訴訟過程中明確其理賠所依據的是與某保險公司間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故確定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對照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條款,審查戴XX要求賠償的項目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依據第三者責任險合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應當由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屬于保險責任。戴XX所主張的清障費、抬運尸費、停車費、拍照費、送檢費,均不屬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缺乏依據。戴XX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1200元,其未提交證據證實,且該費用不屬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其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也缺乏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戴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戴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少君
審判員 楊 松
審判員 鄧 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