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青0104民初22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產業園。
法定代表人龔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剛、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寧市城西區。
法定代表人唐宏飚,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丙旺,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剛、李俊英,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丙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2月31日,原告為青A-T3995號“比亞迪”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及附加司乘人員險”,每人保險金額為350000元。2015年2月4日,駕駛人馬貴軍駕駛青A-T3995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馬貴軍受傷,經醫院治療馬貴軍產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總計263088.69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要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等費用263088.69元,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請求被告向原告理賠保險金共計263088.6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保險公司承保的事實無異議,但訴求的部分金額過高,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且應當由對方肇事司機先行承擔相應責任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險公司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時30分,駕駛人馬貴軍駕駛青AXXX95號比亞迪牌小型汽車,沿南山東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民和路交匯處向西4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炳辰駕駛的青BXXX68號本田牌小型轎車相撞,造成青AXXX95號車內乘客雷海娟及司機馬貴軍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西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駕駛人馬貴軍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且超過道路中心線駛入道路左側逆行;駕駛人李炳辰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且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馬貴軍、李炳辰共同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馬貴軍被送往青海紅十字醫院進行醫治,診斷為左側橈骨小頭骨折、尺骨鷹嘴骨折伴肱橈關節半脫位、右側肱骨大轉子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頭顱閉合性損傷、左肘關節骨折、全身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12天,住院醫療費為青海紅十字醫院出具的票據25114.27元,打疫苗費用為青海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票據237元,住院期間需陪護兩人。后經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馬貴軍構成八級傷殘,因損傷所致的護理期為30-60日、營養期為60-90日,該鑒定費用為1900元。馬貴軍出院后,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提出保險理賠,被告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脫,致使糾紛產生。
另查明,馬貴軍系原告所有的青AXXX95號比亞迪牌小型汽車的司機,投保人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在某保險公司對青AXXX95號比亞迪牌小型汽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及附加司乘人員險,每人責任限額為35000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該次交通事故中馬貴軍的損失至今未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受害人雷海娟的損失經城東區人民法院調解達成(2015)東民一初字第1029號調解書,在該調解書中李炳辰車輛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對雷海娟進行了120000元的賠付。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事故認定書、青海紅十字醫院的出院證、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陪護證明、戶口本復印件、駕駛人工資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2015年青海省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青海省黨政機關省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被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方按合同規定交納了保險費,被告方理應在承保義務范圍內進行理賠。本次交通事故中雙方肇事司機承擔同等責任,但李炳辰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方車輛內乘客雷海娟理賠完畢,故不存在被告辯稱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二十七條規定,“……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的情形。針對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關于殘疾賠償金133839.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原被告雙方對該兩項費用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被告方僅認可紅十字醫院出具的醫療費發票25114.27元,對省疾控中心出具的疫苗發票237元認為與事故無關,本院認為醫院對馬貴軍實施脾臟摘除手術,在省疾控中心購買并注射疫苗具有必要性,故本院認可醫療費25351.27元(25114.27+237);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營養期為60-90日,故營養期以75日計算較為合適,營養費為3750元(75*50);護理費由兩部分組成,住院期間根據醫院出具證明需兩人陪護,住院期共計12天,應按照2015年西寧地區行業工資標準護理人員月平均工資3878元,即每日129元進行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為3096元(129*12*2),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為30-60日,出院后護理期按45日計算較為合適,出院后護理費為5805元(129*45),故護理費二項共計8901元(3096+5805);關于誤工費部分,原告方提供的工資證明沒有相應的扣發明細,應按照2015年西寧地區行業工資標準汽車駕駛員月平均工資3895元,即每日129.8元進行計算,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419天,綜合考慮病情及傷殘情況,酌情認定270天較為合適,誤工費為35046元(129.8*270);關于交通費酌情支持600元較為合適;司法鑒定費用1900元應予以支持,以上費用總計210227.69元。本院認定原告訴訟請求210227.69元,并未超出保險單中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每人責任限額350000元,保險人理應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對于事故中對方司機李炳辰因同等責任應承擔的賠償,本案被告在理賠后享有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要求對方肇事司機先行承擔責任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青海省中國青年旅行社出租租賃汽車有限公司保險金210227.69元(殘疾賠償金133839.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醫療費25351.27元、營養費3750元、護理費8901元、誤工費35046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210227.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大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