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田文軍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通民(商)初字第1857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杰,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文軍,男,現職業、住址不詳。
被告范麗明,男,現職業、住址不詳。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磁縣支公司,營業場所磁縣。
原告與被告田文軍、范麗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磁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磁縣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劉文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蔣樹芳、楊立興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文軍、范麗明、人保磁縣支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92000元,被保險人為陸娟,承保期間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4年12月23日15時50分,在北京市通州區漷馬路大杜社路口附近,被告田文軍駕駛被告范麗明所有的與陶興強駕駛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本事故經過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第555221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田文軍承擔全部責任,2014年2月5日,被保險人就其受到的車損49539元向我公司申請理賠,并向我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證書,,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全部賠款,現我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查,肇事車輛在人保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綜上,我公司認為被告田文軍和范麗明作為全責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1、被告田文軍范麗明連帶賠償我公司修車費49539元;2、被告人保磁縣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3、訴訟費有三被告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銀行發放貸款的借據和借款合同、投保單及保單、保險條款、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賬確認書。
被告田文軍、范麗明當庭未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被告人保磁縣支公司當庭未答辯,庭前提交書面答辯狀,答辯稱:第一,標的車經查詢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該標的車未在我公司投保商業險。第二,如果標的車司機存在無證、醉酒、標的車盜搶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答辯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對方車存在故意的情況下,答辯人也不負責賠償。第三,如果排除第二項后,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負責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登記在陸娟名下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49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北京市通州區漷馬路大杜社路口東,被告田文軍駕駛車輛正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適有陶興強駕駛小客車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左側與車輛右前相撞,DX001B車輛左側損壞,車輛右前部損壞,無人傷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認定,田文軍承擔全部責任,陶興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陸娟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修車費49539元。2014年12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陸娟賠償49539元,陸娟簽署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證書,將追償權轉移給某保險公司。車輛在人保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田文軍駕駛范麗明所有的車輛與陶興強駕駛的陸娟名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田文軍承擔全部責任,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現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的維修費進行了理賠,但車輛系因田文軍的過錯受損,故某保險公司在對車輛的維修費進行理賠后有向田文軍進行追償的權利。車輛在人保磁縣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被告人保磁縣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車輛的維修費進行賠償,現某保險公司理賠后有向人保磁縣支公司追償的權利。關于被告范麗明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范麗明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現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存在過錯,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磁縣支公司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田文軍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人民幣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以公告費發票為準),由被告田文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磁縣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一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田文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劉文
人民陪審員蔣樹芳
人民陪審員楊立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楊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