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中樞鐵路物資供應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懷中民二終字第4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懷化市鶴城區。
法定代表人李衛勇,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飛,系公司工作人員。系上訴人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龍彪(特別授權),湖南興沅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1220131024281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懷化中樞鐵路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縣龍形路桃花源小區。
法定代表人李文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樹,湖南興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彭香。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懷化中樞鐵路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樞鐵路供應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彭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人民法院(2014)懷鶴民二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海雄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曹陽、代理審判員羅雪花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龍彪、被上訴人懷化中樞鐵路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樹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彭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19日20時37分許,劉金平駕駛中樞鐵路供應公司車輛湘N×××××重型罐式貨車,行駛至懷化市鶴城區楊村鄉橋梁路段時,與彭香駕駛的湘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彭香七級傷殘。經懷化市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2013)第1112號責任認定書認定:劉金平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彭香承擔次要責任。彭香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27日經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住院費118004.64元及門診費354.8元。2013年7月22日,經懷化市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委托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所對第三人彭香的傷情等進行司法鑒定,認定彭香的損傷已構成一處七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365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損傷后期治療費3萬元(術中加休2個月),護理期限為12個月,護理人員1人。2014年1月9日,在懷化市交通支隊事故大隊主持下,中樞鐵路供應公司與第三人彭香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中樞鐵路供應公司賠償彭香16萬元,當時某保險公司未派人參加調解。中樞鐵路供應公司已另行承擔第三人彭香治療費79978.11元,第三人自負治療費30000元、鑒定費2500元。
中樞鐵路供應公司已為事故車輛N1A415在某保險公司公司購買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及交強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3年4月24日墊付醫療費1萬元,于2014年5月23日將第三人彭香按照農村人口標準支付中樞鐵路供應公司理賠款59499.29元(其中財產損失2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彭香與卡芙卡的《勞動合同》為虛假合同,只能以農村人口標準賠償,)。
另查明,鶴城區卡芙卡餐廳系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成立日期為2013年1月17日,第三人彭香曾在鶴城區卡芙卡餐廳工作過。某保險公司認為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所在第三人彭香家中進行司法鑒定不妥,且認定“彭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93.5%”與病歷記載的病情不符,彭香的損傷只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對第三人的傷情重新鑒定,但經該院通知第三人拒絕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中樞鐵路供應公司已為車輛N1A415在某保險公司購買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及交強險,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在作業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對第三人受傷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額度內先行賠付,再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額度內進行賠付。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第三人彭香事故發生時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故只能依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相關標準計算第三人彭香的××賠償金。某保險公司以懷化市方正司法鑒定所在第三人彭香家中進行司法鑒定不妥,且認定“彭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93.5%”與病歷記載的病情不符,第三人的損傷不構成一處七級,只構成八級傷殘,某保險公司申請對第三人彭香的傷情重新鑒定,但第三人經該院通知后拒絕重新鑒定。雖然未能對第三人的傷殘程度另行確定,因某保險公司認可第三人的損傷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且第三人拒絕重新鑒定,根據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該院對第三人彭香的損傷應以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計算××賠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根據當事人的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第三人彭香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部分,由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承擔60%,由第三人彭香承擔40%。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及參照《2012年至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標準》,第三人彭香受傷的損失項目及數額為:1、住院費118004.61元、門診費354.8元、司法鑒定費2500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2、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包括住院期間的護理和后續治療期間的護理。護理人員工資標準按照湖南省2013年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5623元計算,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第三人因傷殘需護理期限為一年,為365天×(35623元/年÷365天)=35623元;3、第三人××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由于第三人系農村人口,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賠償金,8372元/年×20年×31%=51906.4元;4、第三人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計算,為69×30=2070元;5、第三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及鑒定情況,誤工時間為425天,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可純收入標準計算425天×(8372元/年÷365天)=9748.22元;6、第三人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或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該院酌情確定2000元;7、車輛損失費2000元;上述1項至7項合計254207.03元。
第三人彭香受傷損失數額為254207.0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第三人彭香109277.62元,包括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97277.62元,車輛損失2000元。第三人獲得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尚余144929.41元損失額,應由第三人承擔40%即57971.76元,由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承擔60%即86957.65元。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額度內,對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承擔第三人獲得交強險理賠外的60%損失即86957.65元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理賠款為109277.62元,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理賠款為86957.65元,合計理賠款應為196235.27元(中樞鐵路供應公司實際已賠償第三人損失160000元+79978.11元=239978.11元),除去某保險公司已支付中樞鐵路供應公司理賠款69499.29元,某保險公司應再支付中樞鐵路供應公司理賠款126735.98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中樞鐵路供應公司保險理賠款126735.98元;二、駁回中樞鐵路供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中樞鐵路供應公司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令上訴人適用被上訴人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承擔賠償責任不當,不應將《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納入其公司賠償范圍。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2013年4月,當事人雙方在2014年1月協商完成事故處理,本案訴訟發生在2014年,一審法院采用2013年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不當。3、上訴人公司只能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理賠第三人醫療費10000元,傷殘補償金46128元,誤工費9153.99元,前期護理費9190.26元,后期護理費21640.2元,第三者財產摩托車損失2000元,共計98112.45元,扣去上訴人公司已理賠的69499.29元,上訴人還需支付的金額為28613.16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中樞鐵路供應公司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其內容包括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為湘N×××××車輛在上訴人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其內容由貨物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兩部分組成。該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使用的運輸車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和裝卸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危險貨物期間,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火災、爆炸;(二)運輸車輛發生碰撞、傾覆;(三)碰撞、擠壓導致饈破裂或容器損壞。本保險合同所稱第三者是指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其雇員、托運人和收貨人及其雇員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劉金平駕駛湘N×××××罐型貨車從新建下油空車返回懷化途中,與第三人彭香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正面相碰,造成彭香人身傷害。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承擔的第三人獲得交強險理賠外的損失的60%是否要納入上訴人賠償范圍之內,原審法院以2013年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于一審提供的保單顯示,運輸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正是因為劉金平駕駛的湘N×××××重型罐式貨車與彭香駕駛的湘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從而給彭香造成人身傷害,上訴人理應依據保險條款中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進行理賠。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依據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對中樞鐵路供應公司承擔的第三人獲得交強險理賠外的損失的60%進行理賠,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湖南省統計部門公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數據,2013年度湖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372元,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35623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3年4月9日,保險合同糾紛訴訟發生于2014年,原審法院適用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標準計算賠償金額于法有據,且原審法院對于第三人彭香受傷所受的損失數額計算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第二、三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海雄
審 判 員 曹 陽
代理審判員 羅雪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