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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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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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0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X乙,廣東永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XX,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XX,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城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美亞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民二初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鐘XX、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聯城公司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國內物流運輸合同》,約定:被告為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流運輸服務;被告有義務保證所承運的貨物安全,在被告運輸責任期間內,如有貨物滅失、損壞或者包裝異常,被告應承擔由此引起的貨物滅失、短少、損壞、污染、丟失等全部責任,同時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向被告要求賠償間接損失的權利;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購買貨運險,出險后由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但被告必須向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保險公司免陪500USD(含500USD)范圍內的損失;為了被告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各自的便利及成本節省,本合同的條款與條件同時直接適用于附件A中各公司與被告的國內物流運輸合作,附件A中各公司不再與被告另行簽訂運輸合同,附件A中各公司享有本合同項下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位,并由附件A中各公司與被告對應獨立承擔本協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國內物流運輸合同》附件A中包含深圳市比亞迪汽車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3日,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將一批汽車配件從深圳運至西安。在貨物運輸途中,承運車輛因爆胎起火,造成貨物被燒毀。隨后,被告出具多份《運輸貨物損壞事故簽證》及一份《事故報告》。上述貨物在原告美亞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貨物運輸保險年度保險,保單號為EMXXX90xx4,保險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為比亞迪集團及其直接或間接擁有可保利益的、依據要求或被視作有責任安排保險的子公司、關聯公司、下屬企業。事故發生后,上海諦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美亞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之委托對事故損失作出《保險公估報告》,確定上述貨物運輸保單下最終理算金額為1964310.55元。《保險公估報告》載明該1964310.55元已經扣除了殘值29700.80元。2013年11月22日,美亞保險公司向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轉賬支付保險理賠款1964310.55元,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據此向美亞保險公司發出《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2014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鐘XX、李蕓律師向被告發出了一份關于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貨損一案索賠事宜的《律師函》。
被告聯城公司提交了涉案的8份托運單,托運單號分別為000000032098、000000005928、000000005929、000000005983、000000022314、000000022295、000000022296、000000017393。在托運單背面有記載托運協議條款,托運協議條款第1條記載:“聯城通路物流企業直屬各級分支機構作為聯城通路物流商號享有者持有本工作單,是本單中的承運人。只要委托人或者其托運代理人在填寫完畢的工作單上簽字同時蓋上本企業的業務專用章,承運人受理了該貨物,工作單即具有合同效力。”第12條記載:“貨物發生損壞丟失,若委托人未委托承運人辦理投保或保險公司拒賠的,承運人賠償限額為最高不超過當次運費的三倍,如果貨物的實際損失小于賠償費用的,則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2014年12月4日,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第十五事業部、比亞迪汽車第十六事業部出具一份《說明》,該《說明》主要內容記載如下:“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間委托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運輸一批汽車配件從深圳至西安,聯城通路公司的托運單號分別為000000032098、000000005928、000000005929、000000005983、000000022314、000000022295、000000022296、000000017393。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的人員已在上述托運單的托運人簽認一欄中簽名,連勝超、柴永坤、韓璐等均為公司職員。聯城通路公司已將托運單(印有背面托運協議條款)原件交給公司。但由于上述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公司在辦理保險理賠時已應保險公司的要求,將托運單原件交給某保險公司。特此說明。”
根據以上事實,美亞保險公司起訴請求聯城公司支付賠償金1964310.55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保險代位求償權產生的基礎真實合法。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將汽車配件委托被告承運,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亦存在真實合法的運輸合同關系。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承運車輛爆胎后起火,造成貨物被燒毀,上述保險標的的損害系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作為合同相對人的承運人即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公估機構作出的《保險公估報告》已確定上述貨物運輸保單下最終理算金額為1964310.55元。美亞保險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964310.55元,并取得《豁免責任和代位求償書》,因此原告已代位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被告辯稱涉案的托運單約定了貨物發生損失時的賠償限額為當次運費的三倍,因此,即使被告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只同意按當次運費的三倍進行賠償。原審認為,托運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格式運單,雖然在該托運單上有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相關員工的簽名,但在托運單背面的托運協議條款第1條約定該托運單要經托運人簽字同時蓋業務專用章才具有合同效力,且被告與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已簽訂《國內物流運輸合同》(適用比亞迪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對于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進行了約定,因此對于被告的辯稱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賠償金1964310.5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人民幣1964310.5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239元,由被告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聯城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原審認定托運單背面條款經托運人簽字同時蓋業務專用章才具有合同效力,顯屬錯誤。托運單左下角特別涂黑背景提示:“托運人詳讀契約內容后在一般托運欄簽認”,說明只要托運人簽名,就表示對契約內容予以確認。比亞迪公司專門出具《說明》,證明簽名的個人均為其公司員工,其公司亦已收到托運單,知悉托運單的契約內容。根據物流企業的一般交易習慣,托運人托運時均是由員工辦理托運手續,員工簽字的行為代表公司,構成表見代理。二、運輸合同與物流托運單并存時,應優先適用當次托運單的約定內容。上訴人與托運人簽訂的《國內物流運輸合同》只是確立一定時期內業務合作的總合同,屬雙方運輸關系的框架協議。托運單是每票貨物運輸的具體憑證。托運單是確認雙方運輸關系必不可少的憑證,實際的運輸貨物約定應以當次的運單為準。托運單的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賠償責任等均予以明確約定,且托運單簽訂的時間在運輸合同之后,應視為對前文件的補充、修改,應以運單為準。三、上訴人的賠償范圍應以當次運費的三倍為限,即人民幣50246.85元。托運單正面有保價欄選項,充分尊重托運人的選擇權。第12條內容只是對賠償范圍標準的約定,約定發生貨損時承運人的賠償范圍,并沒有限制或免除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不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條款。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理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對本案改判。
被上訴人美亞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予以確認。另查,上訴人提交的托運單正面左下角書寫“請托運人詳讀托運契約內容后在一般托運欄單簽認本契約”,下方有辦理托運手續的人員簽名。托運人出具說明,認可簽名人員系其公司職員,但未認可托運單背面關于三倍運費賠償限額條款的效力。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美亞保險公司依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托運人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涉案貨物損失1964310.5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賠付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導致損害發生的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聯城公司作為涉案承運人及責任人,能否以托運單上記載了三倍運費賠償限額條款為由,主張僅在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分析認為:一、托運單背面所附條款是上訴人供不特定的托運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性質上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對于免除或限制己方責任的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并應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托運單背面所載關于限制承運人責任范圍的條款,沒有采取與其他條款相區別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托運單正面左下角雖然提示托運人詳讀契約內容,但未明確指向并提示責任限制條款,并不足以引起對方的注意。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實以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請了托運人注意責任限制條款。因此,托運單背面關于三倍運費賠償限額的條款無效,上訴人依據該條款主張僅承擔三倍運費賠償責任,缺乏前提和法律依據。二、上訴人為承接托運人比亞迪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運輸事務,與托運人專門簽訂了物流運輸合同,約定運輸期間如發生貨損,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即使托運單所載責任限制條款與物流運輸合同可以并存,也應當采用物流運輸合同的約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聯城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26.57元,由上訴人深圳市聯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輝輝
審 判 員 曹 靜
代理審判員 劉自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林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