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縣隆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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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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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終65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陟縣隆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趙小牛,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縣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陽區。
法定代表人馬威,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偉,河南星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陟縣隆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陟隆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武陟隆鑫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44號民事判決。武陟隆鑫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6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陟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公司的豫H×××××/H980F(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營業用汽車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司機席海金駕駛該貨車由南向北行駛途徑二廣高速湖南段2360KM+620M處,因為車輛裝載非整體固定物(啤酒)超高,在行駛過程中貨物發生傾斜,導致車輛側翻于應急車道右側,造成車輛、車上貨物及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邵永支隊認定,席海金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支出高速施救費58000元、鑒定費3500元、車輛損失79751元。
另查明,營業用汽車損失性條款第八條第四款:“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投保時聲明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無異議,申請投保。并加蓋公司印章。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司的豫H×××××/H980F(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營業用汽車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相關保險,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營業用汽車損失性條款第八條系免責條款,但原告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聲明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無異議,申請投保并加蓋公司印章的行為證明被告就該免責條款已對原告盡到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548元,由原告負擔。
武陟隆鑫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保險條款并沒有成為保險單的必要附件,不對上訴人產生約束力,保險公司出示的條款沒有直接附在保險單上,而是另外一個單獨的部分,根本沒有將可能免除其義務的條款內容告知上訴人。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保險金139725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其在二審庭審期間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本案發生事故原因系車主所拉啤酒超高導致車輛重心上移,車主應預見此種行為的不利后果而放任事故發生,保險公司不應賠償;2、根據保險法及司法解釋,對于違反安全的規定,其已盡到提示義務。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執焦點為被上訴人應否該賠償上訴人保險金139752元。
針對焦點問題,武陟隆鑫公司認為,1、其所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的營運車輛條款并未送達給上訴人,也未明確說明,不產生法律效力,屬于無效條款;2、保險人應對禁止性條款做出提示,但保險公司并未做出提示。其在二審期間提供如下證據:背面附有保險條款的保險單兩份,證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單背面所附的是家庭自用車輛的保險條款,不是營運車輛的保險條款,也證明被上訴人將營運車輛保險條款明確告知了上訴人是不能成立的。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一審時提供的投保單上加蓋有上訴人的公章,投保單的條款是整體的,各個險種條款都附有,不僅包括家用車輛也包括營運車輛的條款。經庭審質證,因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但對其證明指向結合本案其它證據再予以綜合認定。
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訴人所提的保險單上也可以看到保險單上有明確的提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上訴人武陟隆鑫公司所填寫的投保單和被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可以顯示對涉及本案的責任免除條款,被上訴人已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對上訴人武陟隆鑫公司產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以此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武陟隆鑫公司上訴稱涉及本案免責條款并未交付給上訴人,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告知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6元由武陟隆鑫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文宇
審判員 胡永平
審判員 王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