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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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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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終字第6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縣。
負責人趙杰,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守學,河北馬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漢族,現住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系冀BXXX68/冀BXXX1掛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
原審被告王玉娟,女,一九七四年十月三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縣,系冀BXXX68/冀BXXX1掛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馬靖敏,女,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縣,系被告王玉娟小姑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不服烏蘭察布市卓資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卓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守學,被上訴人王X,原審被告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馬靖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七時零二分左右,高洪臣駕駛的冀BXXX68/冀BXXX1掛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G6高速公路行駛至390KM+30M(北幅)附近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所駕車輛失控先與前方同車道內由張永良駕駛的冀AXXX39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無號牌)及掛車上所載貨物發生碰撞,后又受力與高速公路中央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隨即將從冀BXXX68/冀BXXX1掛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內墜下的乘車人王X碾壓,造成冀BXXX68/冀BXXX1掛號陜汽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乘車人王X受傷,雙方所駕車輛冀AXXX39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無號牌)所載貨物及高速公路路產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高速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洪臣負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永良負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王X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當即被送往卓資縣人民醫院門診救治,花去醫藥費558.61元,救護車費15OO元(從卓資到呼市253醫院);當日原告王X又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3醫院住院治療2天,花去醫藥費35374.75元,救護車費4500元(從253醫院到唐山第二醫院);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原告又被送往唐山第二醫院住院治療54天,主要診斷:顏面、胸腹、四肢多處皮膚擦傷局部縫合術后;雙足踝開放傷術后皮膚缺損;右內踝、后踝骨折、右下脛腓聯合韌帶損傷;左跟骨開放粉碎骨折;左足第2跌骨基底骨折;花去醫藥費60204.48元。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王X去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復查,花去門診費179.6元。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請法院指定鑒定機構對自己的傷殘等級和“三期”進行鑒定,遂后本院司法技術輔助辦公室組織原、被告雙方協商選定鑒定機構,選定并委托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三期”進行了鑒定,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X所受損傷評定為x級傷殘;其損傷需誤工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60日,花去鑒定費1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玉娟所有的冀BXXX68/冀BRU71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5萬元的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從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零時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二十四時止。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自己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集寧大隊作出內公交高集認字(2014)第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認定是客觀、真實、合法的,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三期”鑒定、鑒定費、公證費答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傷殘鑒定報告及傷殘賠償金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被告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不成立,搶救傷者支出的交通費用實際已產生,應予賠償。機動車作為一種動態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是在特定時空的轉變而發生變化。在本案中,原告王X從自己車上摔下并被自己的車碾壓,其身份已由車上人員轉換成第三者了,所受傷也是因該投保車輛意外事故所造成,符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抗辯王X是車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違反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則,故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首先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限額和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由被告王玉娟承擔。故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被撫養人生活費10586.95元(19249X11年X10%÷2)、住宿費7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200元(3人X5天)、交通費4000元,共計26486.95元。
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54472.21元[(97817.44元一20000元)X70%],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3136元(4480元X70%),共計57608.21元。
3、鑒定費由被告王玉娟承擔1120元(1600元X70%)。
4、被告王玉娟先行墊付救護車費4500元和醫療費44967元由原告王X返還。
訴訟費19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主要理由:一、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仍處在本車車內空間,其身份仍是本車車上人員。二、被上訴人主張的住宿費和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三、被上訴人提交的救護車票據并未加蓋公章,且數額明顯過高,無法認定其合法性、必要性。被上訴人提交的其他交通費票據也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公安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應確認其證明力。原審判決據此作出確定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涉案事故車輛冀BXXX68/冀BRU71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5萬元的三者險不計免陪,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責任人承擔。原審判決在賠償義務主體的確定上,依據充分,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明確記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后,原審原告王X從本車摔下并被自己的車碾壓,所以其身份已由車上人員轉化成“第三者”了,故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上訴人關于王X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該由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查原審判決在賠償項目、標準、數額的確定上,均有相關的票據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9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彥民
審判員 王雪峰
審判員 孫維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曉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