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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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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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9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2015-07-04
原告許XX,女,漢族,住包頭市東河區。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內蒙古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軼男,內蒙古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包頭市青山區。
負責人許建國,經理。
原告許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馮軼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訴稱,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的小轎車(以下簡稱被保險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以下簡稱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章蓋營子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繞城公路交叉口處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案外人齊鳳龍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南繞城大隊認定許XX負事故全部責任,齊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并提出賠償請求,但雙方未能就保險金的賠償數額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329208元(包括三者車輛施救費4000元、被保險車輛施救費800元、被保險車輛維修費324408元);2、被告支付以上賠償款329208元的利息,從2014年4月27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至給付之日止;3、鑒定費15621元由被告負擔;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被保險車輛的投保險種及投保期限認可,按全損推定,其定損金額為327000元,同時原告車輛的全套手續必須轉讓給被告,上述賠償方案已于定損后電話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雙方協商不成,故不認可原告起訴的賠償金額。此外,定損過程也不存在拖延行為,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被拖到修理廠后次日,其就積極定損了,其公司系統中2014年3月31日青島鵬信汽車網絡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車殘值回復函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果沒有其出險時拍攝的事故車照片,也不可能收到殘值回復函,且定損照片上也有時間,故其是在事故發生后30日內定的損。
原告許XX就其起訴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原告許XX的駕駛證(復印件)、小轎車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許XX有駕駛資格,被保險車輛屬于合法行駛的狀態;
2、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340000元的車損險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全部),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原告許XX負全部責任;
4、車輛施救費收據,證明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施救費;
5、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經鑒定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為327408元,殘值為3000元,原告訴求為修理費減去殘值,即324408元;
6、鑒定費收據,證明原告支付了15621元的鑒定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組證據是收據,沒有交款人的簽名;對證據5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認為:第一、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沒有履行正確的法律程序,檢驗標的過程中沒有通知被告;第二、據其了解,鑒定機構在鑒定過程中并沒有查看實際車輛,只是以修理廠出具的1份報價清單為依據,而且實際車輛已被車主轉賣;對證據6的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因其已積極定損,只是原告不認可該定損價格,故不同意承擔鑒定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證明該條款第27條已經明確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即定損327000元的依據;
2、機動車輛保險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代詢價單附件)(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證明被保險車輛可以推定全損,327000元即車輛全損價值。
原告許XX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并不矛盾,因其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損失是324408元,與被告定損金額相差無幾,印證了該鑒定意見的正確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與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其至今從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定損單,該證據中的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被保險人簽章欄的時間是2014年11月19日,距離事故發生已過去8個月,違反了保險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故應支付利息。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做如下認定:
原告許XX提交的證據1-3、6,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均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原告許XX提交的證據4反映了原告所實際支付的施救費,被告不認可其真實性,但也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5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被告雖申請重新鑒定,但要求通過查驗被保險車輛來確定實際損失,由于原告已將被保險車輛轉賣,已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且現無證據顯示該鑒定意見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實體上存在錯誤,重新鑒定亦無必要,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2未經原告及修理廠蓋章確認,且均注明“(未通過核損僅供參考)”,故只能代表被告單方對車輛維修價格的評定,且不能直接反映出其要證明的事項,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一)2014年1月15日許XX作為投保人,以登記于其本人名下的小轎車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
(二)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1、被保險人為許XX;
2、某保險公司承保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40000元且不計免賠;
3、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1月16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時止;
(三)2014年3月26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第三人齊某某駕駛的貨車相撞,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南繞城大隊認定許XX負事故全部責任,齊鳳龍無責任。
(四)事故發生后,被告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推定為全損,其定損金額為327000元,同時原告車輛的全套手續必須轉讓給被告,被告稱已將上述賠償方案于定損后電話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對此說法原告予以否認,且稱其至今亦從未收到被告出具的定損單。2014年9月11日,包頭市了然汽車評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損失程度鑒定意見書》,被保險車輛的配件費及修理費被評定為327408元,殘值為3000元,鑒定費15621元。此外,原告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4800元,鑒定費15621元。
此外,庭審中,原告稱車輛損毀后,已將報廢車輛轉賣給修理廠,所得價款為8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經本院審查未發現具有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確定為:如何認定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損失
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的確定方式,保險條款規定為雙方協商確定,但并未就協商不成如何處理作相應規定。保險公司作為賠償的主體,其單方作出對損失的評定未經對方的認可,不能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原告提供的《機動車損失程度鑒定意見書》系有資質的機構作出,現無證據顯示該鑒定意見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實體上存在錯誤,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納。依據該鑒定結論,原告車輛配件費及修理費被評定為327408元,殘值為3000元,同時,原告車輛轉賣所得價款為80000元,現原告已實際支付車輛修理費,按照損失補償原則,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應按244408元計算,被告應當予以賠付。
關于施救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施救費系原告為減少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的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鑒定費的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十四條約定:“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時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稱其定損過程不存在拖延行為,且賠償方案也于定損后電話通知了原告,但對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原告亦予以否認。故對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X保險金249208元(包括三者車輛施救費4000元、被保險車輛施救費800元、被保險車輛維修費244408元)及利息(從2014年4月27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用21871元(包括案件受理費6250元,原告已交納,鑒定費15621元),由原告許XX負擔1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67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許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于擁軍
審判員 藺愛文
陪審員 趙普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張 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