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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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終字第0104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黃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負責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甲。
委托代理人華某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黃某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約定:責任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等事項。同時雙方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某某公司為陜KXXX10重型半掛牽引車購買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7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為陜KXXX5掛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103000元、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均為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8日零時至2014年10月7日24時止。2014年9月15日2時0分,高某甲駕駛的陜KXXX10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KXXX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定武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180公里+900米路段處時,因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致使與前方在緊急停靠帶與行車道停放的由劉亞克(男,40歲,駕駛證號132426197511143811)駕駛冀FXXX0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FXXX0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陜KXXX10號車牽引陜KXXX5掛號車與冀FXXX08號車牽引冀FXXX0掛號車受損,陜KXXX10號車駕駛員高某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公司車輛駕駛員高某甲經中寧縣人民醫院診斷為頭外傷,花費醫療費共893.45元。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十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當事人高某甲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劉亞克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十一大隊調解,雙方達成損害賠償內容為:1、陜KXXX10號車牽引陜KXXX5掛號車與冀FXXX08號車牽引冀FXXX0掛號車損壞維修費用(保險公司定損為準);2、陜KXXX10號車駕駛員高某甲受傷醫療費用(吳忠市紅寺堡人民醫院醫療費用為準);3、路產設施損壞賠償及施救費。以上1-3項全部損失由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的陜KXXX10號車駕駛員高某甲承擔70%,由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的冀FXXX08號車駕駛員劉亞克承擔30%的調解協議。后某某公司車輛陜KXXX10受損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14357元;陜KXXX5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10670元,共計車輛損失125027元,某某公司為此支出吊裝費、評估費3930元、路政損失3670元、醫療費893.45元,以上共計140520.45元。某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賠償無果,致某某公司提起訴訟并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某某公司車輛損失125057元,吊車費7000元、評估費3930元、路政損失3670元、醫療費890.45元,共計140550.4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合同及機動車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某某公司投保的車輛陜KXXX10/陜KXXX5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某某公司的駕駛員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者車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造成某某公司車輛及第三者車輛受損、某某公司車輛駕駛員高某甲受傷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不能履行該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賠償的違約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本案中某某公司欠缺主張車損的主體資格,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抗辯某某公司的車輛損失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限額后由某保險公司按比例進行賠償。經審查,某某公司車輛損失首先應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該抗辯理由,法律規定明確,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抗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肇事雙方車輛損失及某某公司車輛駕駛員的醫療費應當以責任比例承擔,且車輛損失明確約定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經審查,肇事后,雖雙方肇事車輛受損經協商達成調解協議,但并未實際履行,現本案中某某公司選擇的是合同糾紛之訴,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的是合同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某保險公司不得以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主要責任,某某公司不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處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在向某某公司賠償后,可以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抗辯鑒定費不予承擔,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本案中某某公司為鑒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鑒定費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東唐公司車輛陜KXXX10受損經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114357元;陜KXXX5掛經保險公司定損為10670元,某某公司為此支出吊裝費7000元、評估費3930元以上共計135957元,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即133957元(135957元-2000元=133957元),為某某公司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某某公司賠償其車輛駕駛員醫療費893.45元為其的實際損失且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內,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某某公司賠償第三者路政損失3670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其余損失2563.4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某保險公司亦應當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33957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保險金893.45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68051.64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第一,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數額時,嚴重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調解賠償范圍。該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為:1、陜KXXX10號車牽引陜KZ985號掛車與冀FXXX0掛車損壞維修費用(保險公司定損為準);2、陜KXXX10號駕駛員高某甲受傷醫療費(吳忠市紅寺堡人民醫院實際醫療費為準);3、路產設施損害賠償及施救費;以上1-3項全部損失由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的陜KXXX10號車駕駛人高某甲承擔70%,由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的冀FXXX08號車駕駛人劉亞克承擔30%,就此結案。據此,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當由對方車輛駕駛員承擔30%的賠償責任,但本案原審判決在認定時的表述為“經審查,肇事后,雖雙方肇事車輛受損經協商達成調解協議,但并未實際履行,”沒有任何依據,該調解協議是否履行不清楚。故本案存在被上訴人獲取多于利益的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冀FXXX08號車的保險信息和車輛信息,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無法向冀FXXX08號車的保險公司追償。第二,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自相矛盾。財產損失扣除了對方車輛的交強險2000元,而人身損害卻沒有扣除對方車輛的交強險,顯屬錯誤。
被上訴人某某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答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當駁回。但本案原審判決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錯誤,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扣除對方的交強險2000元無法律依據,二審應予改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的保險金是否應當扣除次要責任一方30%的比例、車輛駕駛員的醫療費是否應當扣除次要責任一方交強險承擔的部分的問題。上訴人稱根據事故認定書中雙方車輛達成的調解協議,被上訴人可能已經得到賠償,上訴人對于車輛損失和車輛駕駛員的醫療費只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于第三方是否已經履行調解協議向被上訴人方賠償,因被上訴人不認可,且上訴人也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之訴,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以后可以向第三方進行追償,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稱車輛駕駛員的醫療費應當扣除對方交強險承擔的部分,因該醫療費系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且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獲得第三方的賠償,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內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上訴人稱原審判決車輛損失險中扣除第三者車輛交強險2000元無法律依據,請求改判的理由,對此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本院不予審查。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燕
代理審判員 高 清
代理審判員 張彩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馬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