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荊州市荊港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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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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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20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
代表人:唐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荊州市荊港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荊州市中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荊州市荊港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訴人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3年6月6日,丁亮(原告雇員)駕駛鄂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鄂D×××××號重型普通全掛車在207國道2056KM+400M處,發生車輛、電線和行道樹受損的單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路政損失3453元,施救費6000元,鄂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D×××××號重型普通全掛車經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修理費用為79073元,原告還支付了鑒定費4000元。現原、被告雙方就理賠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協商無果,故而成訴。
另查明:原告訴狀中載明的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該時間記載存在筆誤,根據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記載,鄂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9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5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鄂D×××××(掛)號貨車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保險原告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
一審認為,涉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的請求應予支持。《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定報告,載明鄂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D×××××(掛)號貨車掛車的損失總值為79073元,該鑒定報告能夠客觀反映原告車損金額,可以作為確定原告車輛損失的依據。綜上,原告的損失有:路政損失3453元、車輛損失費79073元、施救費6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92526元;被告應當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3453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89073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荊州市荊港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3453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89073元,被告共計賠償原告92526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事故認定書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認定對上訴人沒有約束力。交警的調解屬于二次受理,且只有一方當事人簽字,無法確認司機是否履行了賠償協議。即使達成了賠償協議,對協議之外的第三人也沒有約束力。二、價格認證結論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價格認證結論書已經申明以委托方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為前提,但委托方即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資料客觀真實。該價格認證結論書有效期為6個月,已經失效。綜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車損79073元及鑒定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荊港公司答辯稱,一、交警在事故認定書下面作出了調解意見,當時造成的電力及路政損失3453元已經賠付給路政和電力。二、車輛的損失我們不是根據調解意見起訴的,車輛定損是在荊州物價局的職能部門進行的定損,價格認證有效期限是永久的,但價格浮動的有效期是6個月。因為上訴人對價格認證書提出上訴,所以被上訴人在二審針對上訴理由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注冊價格鑒證師白克彪作為鑒定人出庭,就上訴人提出的價格認證書的有效期問題作出如下陳述:價格認證結論書是文本式的格式,“有效期”是指“價格結論”在規定的有效期內有效,并不是指價格結論書本身的有效期。價格結論有效期的長短是根據價格變動確定的。本案的價格結論有效期到2014年3月16日止,簡單說就是法院如果認定發生在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16日期間的修理損失,這個價格結論就是有效的。
上訴人對鑒定人出庭陳述認為,價格認證中心沒有資質對本案損失作出鑒定,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對鑒定人陳某甲異議。本院認為,鑒定人陳某乙觀真實,應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8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事故認定書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認定有無證明力。二、價格認證結論書能否作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
一、關于事故認定書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認定有無證明力的問題。首先,經審查,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是用于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其次,事故認定書有涉案車輛受損的記載,故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發生了保險事故、該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事實。至于損失的具體價值體現,被上訴人還提交了其他證據,如提交施救費、電力和路政損失費等付費憑證證明原告損失情況,提交物品損失價格鑒定和認證結論書證明車輛本身的損失等。故對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二、關于價格認證結論書能否作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依據的問題。首先,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價格認證程序不合法,本案所涉鑒定也屬于該鑒定機構的從業資質范圍之內。其次,根據鑒定人出庭所做陳述,證明價格認證書不存在有效期,有效期僅限制價格結論。本案中,被上訴人以價格認證書證明車輛損失,并未主張在起訴時該車輛的修理損失以價格認證書為據,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慧敏
審判員 郭 莉
審判員 謝成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