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公司與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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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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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王X,系泰慶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張X,遼寧撫順維權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遼AXXXXX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另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7日零時至2014年2月26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86,760元。2014年12月1日撫順縣峽河鄉政府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車輛遼AXXXXX于2013年12月19日夜間,行駛在峽河鄉政府門前發生側滑,右側門撞在政府門前大理石門牌上,造成車輛右側全部損壞,政府門牌損壞。2014年12月3日撫順縣峽河鄉派出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車輛遼AXXXXX于2013年12月19日夜間,行駛在峽河鄉政府門前發生側滑,右側門撞在政府門前大理石門牌上,造成車輛右側全部損壞,陽光保險車輛出現在事故現場。兩份證明均加蓋證明單位公章。審理過程中,經辦案人員至撫順縣峽河鄉政府和撫順縣峽河鄉派出所現場調查,撫順縣峽河鄉政府和撫順縣峽河鄉派出所辦公地點均在撫順縣峽河鄉政府辦公院內,辦案人員向撫順縣峽河鄉政府尹副鄉長核實事故情況及《證明》的真實性,以及向撫順縣峽河鄉派出所2013年12月19日的夜間值班輔警隋威核實了事故情況及《證明》的真實性,并做詢問筆錄。事故發生后,被告以原告車輛超過年檢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訴至法院。另查,陽光保險財產集團《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十)約定責任免除條款為:“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未合格。”本案審理過程中,依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對遼AXXXXX車輛在2013年12月19日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該中心作出沈價涉車字(2015)沈河第01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該車鑒定價格為人民幣49,400元,殘值為16,400元,故該車扣除殘值后的損失價格為33,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投保的車牌號為遼AXXXXX車輛于2013年12月19日發生事故時,該車的檢驗已過有效期。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保險條款、證明、駕駛證復印件、照片、鑒定報告、發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義務。關于事故發生情況,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撫順縣峽河鄉政府和撫順縣峽河鄉派出所出具的兩份《證明》,載明了事故發生的情況以及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實際出險,該院予以認可。被告雖然抗辯事故發生時原告可能存在酒駕、逃逸或無證駕駛等情形,但未出具證據證明其主張,該院不予認可。現因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后果,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故被告應在保險金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被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約定了“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未合格”,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原告所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雖超過檢驗的有效期,但原告超期檢驗與發生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投保時被告就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釋明,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事故車輛經鑒定機構的鑒定,原告的車輛損失價格為33,000元,原告花費鑒定費2000元,鑒定費為確定損失的必要的費用,上述兩項總額在保險限額內予以支持。交通費為間接損失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高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33,000元;二、駁回原告高靖淞其他訴訟請求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80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原審法院認定超期檢驗與發生交通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經就保險條款,特別是未按規定檢驗的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解釋、說明。機動車按期進行檢驗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依法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也是每個機動車所有人應盡的社會道德義務。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不是侵權糾紛,因此,超期檢驗與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不是本案審查范圍;二、發生事故時,駕駛員具有逃逸行為,逃逸行為也是上訴人的免責事由。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報案后,到現場勘查,駕駛員不在現場,屬于逃逸行為。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中國保監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批復,保監函(2002)15第1條,關于被保險人未盡到維持保養義務,保險公司能否拒絕賠償的問題,保險合同關系中,未盡到維護保養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否則違反公平原則。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當按約定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拒絕理賠主張保險合同約定了車輛未按規定檢驗其免責的相關條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解釋、說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存在逃逸行為其不應理賠的上訴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