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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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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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終字第021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陳敬溪,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錦,該公司法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農民。
委托代理人范彥斌,天津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錦,被上訴人陸XX的委托代理人范彥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號牌號碼津J×××××的小轎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431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2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25日零時至2015年5月24日二十四時。
2014年9月4日15時10分許,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沿世紀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可如思電子有限公司門前向北左轉彎時遇印金文駕駛的津D×××××號車輛由北向南駛來,兩車相撞后,造成雙方車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區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認定,原告車損為14580元,三者車損為86000元。原告支付了三者車輛定損費4300元、拆解費8600元、施救費1000元,本車定損費700元、拆解費1450元、施救費500元。原告已賠償三者車損86000元。
審理中,原告撤回對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的主張,增加原告本車施救費500元,總金額變更為115130元。
原告起訴: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5130元;2、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現原告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實際經濟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本車車損14580元、定損費700元、拆解費1450元、施救費500元,三者車損86000元、定損費4300元、拆解費8600元、施救費1000元,均屬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提供相關票據證實,予以確認。關于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缺乏充足依據,均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陸XX保險賠償款115130元(包括本車車損14580元、定損費700元、拆解費1450元、施救費500元,三者車損86000元、定損費4300元、拆解費8600元、施救費1000元,再扣除交強險賠償款2000元)。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8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為單方面委托拆解,物價評估價格較高,配件項目所列不合理,與上訴人核損金額差距甚大,且沒有修車發票,無從得知被保險車輛是否根據物價評估單所列明細維修,無法確認車輛實際損失,故原審判決證據不足。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鑒定費、拆解費不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故原審判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改判剔除物價評估對兩輛車損不合理部分,評估費和拆解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2、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陸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各項訴訟請求都有各項證據充分證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依法確認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所有的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實際經濟損失,該損失經天津市西青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認定,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對評估價格的認定較高,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據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蕾
審 判 員 從士康
代理審判員 沈劍輝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