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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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26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負責人趙洪元,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4)靜民初字第6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李XX就自有的未上牌照小客車(后登記號牌為冀J×××××)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2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10月1日2時,李XX之夫樸明源駕駛上述投保車輛沿濱石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下行175公里時,因未確保安全,致使車頭撞案外人張照亮駕駛的津H×××××號小客車,李XX車輛失控后又與前方案外人楊作義駕駛的冀B×××××號小客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冀B×××××號車乘車人楊繼興與劉文霞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認定,樸明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張照亮、楊作義不負事故責任。經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冀J×××××小客車車輛損失金額為151150元,津H×××××號小客車車輛損失金額為22010元,冀B×××××號小客車車輛損失為85600元、物品損失為367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X支出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15100元、評估費7000元,案外人張照亮方支出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2200元、評估費1000元,案外人楊作義方支出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12200元、評估費6000元。李XX的損失合計為174750元,案外人張照亮的損失合計為26710元,案外人楊作義的損失合計為142060元。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調解,李XX方承擔案外人張照亮、楊作義全部損失。
一審庭審結束后,李XX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冀J×××××車修車費發票(金額151470元)與拆解費發票,證明李XX實際花費的修車費金額與拆解費金額,同時證明之前拆解費票據上的“冀J×××××”系筆誤,應為“冀J×××××”,拆解單位天津市靜海縣天麗通達汽車修理廠予以了更正。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某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與質證,但向一審法院郵寄了一份書面質證意見,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提供的修車費發票均為定額發票,而4S店都是出具機打發票,故李XX提交的發票不能證實車輛是從4S店修理的,對李XX提交的證據不認可。
以上事實有李XX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樸明源、張照亮、楊作義駕駛證復印件,李XX車輛、二案外人車輛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委托書、結論書、損失明細表,評估費票據、拆解費票據、施救費票據,賠償憑證,李XX車輛修理費發票,以及雙方陳述為證。
李XX請求一審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李XX車損151150元、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15100元、評估費7000元,賠付李XX案外人張照亮車損20010元(已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2200元、評估費1000元,賠付李XX案外人楊作義車物損失122360元、施救費1500元、拆解費12200元、評估費6000元。以上損失共計34152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李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用,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李XX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涉案三車車物損失金額以及支出的施救費、拆解費、評估費金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李XX主張的本車車損金額為151150元,但李XX提交的修車費發票金額為151470元,超出部分李XX未向一審法院主張,應視為其自愿放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李XX主張的三者車損應該扣除李XX交強險財產賠付限額2000元,主張的本車車損應該扣除兩輛三者車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付限額200元(兩車合計)。
某保險公司辯稱評估費、拆解費依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評估費、拆解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兩項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對某保險公司的此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申請對車物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的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系經公安交通部門委托,由具有專業評估資質的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對車物損失金額所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合法性、客觀性與真實性,且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供任何能夠推翻此評估結論的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此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涉案車輛的車物損失亦無重新鑒定之必要,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不予認可,此結果對某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一審法院認為李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理應承擔二案外人全部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李XX車輛的商業險承保公司,應該在保險限額內對李XX以及二案外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李XX保險金人民幣17455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李XX保險金人民幣166770元。案件受理費321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3200元,由李XX承擔11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保險賠償金208260元。事實及理由為:1、李XX對車損、貨物的鑒定未通知我方共同協商鑒定機構,系單方委托,從程序上不合法。2、在冀J×××××物價評估報告中,沒有損失部位照片,沒有修理廠開具的維修清單以及維修發票予以佐證該變速箱的損壞,而且該鑒定機構對變速箱的價值評估過高。3、在冀B×××××號物價評估報告中,對車上所載貨物進行的物價評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交相應實物來證實貨物的損壞,還應提供相應貨物的購買發票來證實其真實價值,而且其中的翡翠手鐲應該由專業的珠寶鑒定機構進行價值鑒定,上訴人認為靜海交警大隊委托的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不具備對以上貨物的鑒定資質。4、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中第十一條中注明,附件應有鑒定物品照片,而上述提到的兩份評估報告中均沒有相關照片,也沒有提供鑒定所、鑒定人員的資質證書,所以僅憑該兩份評估報告無法證實冀J×××××變速箱、冀B×××××號車上貨物的實際損失。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事故車輛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評估,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交通隊之前應該已經核實。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一份北京安誠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書,證明上訴人的定損情況。被上訴人質證認為此報告書為上訴人單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而且車輛損失項目不具有客觀性,應以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隊第一時間委托的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為準。
被上訴人提交了翡翠手鐲損壞照片,補證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論。上訴人質證認可手鐲損壞事實,但不認可其價值,另要求對手鐲和變速箱總成的殘值進行回收。被上訴人認為殘值回收的訴訟請求一審中上訴人并未提出,且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解決殘值問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基本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出現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相應損失。現雙方爭議焦點為:價格認證中心的損失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賠償的依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調查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樸明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張照亮、楊作義不負事故責任。樸明源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共同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損失評估,經評估認定李XX的損失合計為174750元,案外人張照亮的損失合計為26710元,案外人楊作義的損失合計為142060元。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調解,李XX方按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的損失評估數額承擔了案外人張照亮、楊作義全部損失。本院認為,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系經公安交通部門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對車物損失所作出的評估結論。
上訴人上訴認為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定損,程序不合法。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公估報告,但沒附有車物損壞照片,且沒有兩輛三者車的定損報告,不能證實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全面、客觀地進行了查勘定損。此時被上訴人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隊津靜大隊共同委托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損失評估并無過錯。
上訴人上訴認為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不認可評估結論,并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涉案車輛的車物損失評估結論書系經公安交通部門委托,由價格認證中心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并無明顯不當,上訴人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評估結論有失客觀、公正,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鑒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準許重新鑒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對上訴人上訴中要求收回殘值的主張,因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出,二審中雙方又不能達成調解意向,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代理審判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苗法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孔嬌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