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康X、楊XX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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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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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終字第313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X,吉安市吉州區恒隆租車行業主。
委托代理人黃為德,江西共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
負責人鐘浩,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左星,該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上訴人康X、楊XX因與被上訴人、吳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康X系吉安市吉州區恒隆租車行業主,其所有的贛D×××××小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3年5月7日,吳XX用李建輝遺失的駕駛證并冒用李建輝的名義與楊XX一起在康X處租用贛D×××××車,約定租期3日,租金1000元。吳XX在租車協議上簽名李建輝,楊XX出示自己的身份證并簽名。2013年5月8日5時50分許,吳XX無證駕駛該車在樟樹市錦繡共和步行街出口沿共和西路往圓盤方向行駛至江邊岔路口處時與案外人余冬平駕駛并搭乘劉定華的贛C×××××摩托車相撞后駕車逃逸,造成余冬平、劉定華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樟樹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吳XX無證駕駛并逃逸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余冬平、劉定華不負事故責任。劉定華、余冬平分別向樟樹市人民法院起訴,樟樹市人民法院以(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號民事判決書分別確認劉定華、余冬平的損失為29982.57元、60582.53元,并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分別賠償劉定華、余冬平損失20900元、50729.67元,由吳XX、楊XX分別連帶賠償劉定華、余冬平7266.06元、7882.29元,由康X分別賠償劉定華、余冬平1816.51元、1970.57元。上述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將判決書中確定兩案賠款共計71629.67元付入樟樹市人民法院賬上,康X亦已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吳XX無證駕駛贛D×××××小車發生交通事故并駕車逃逸,造成案外人劉定華、余冬平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吳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后,可依法向侵權人進行追償。楊XX明知其與吳XX無駕駛資格,仍一起冒用他人遺失的駕駛證租用該車,二人系該車的承租人和管理人,是交通事故造成劉定華、余冬平受傷的共同侵權人,應當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康X系贛D×××××小車的實際車主和出租人,其在辦理車輛出租手續時未審查吳XX的身份證并核實其身份,而只是檢查了吳XX出示的駕駛證上的照片后即相信吳XX系李建輝,從而將贛D×××××小車出租給無駕駛資格證的吳XX和楊XX使用,對贛D×××××小車發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康X辯稱其已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因樟樹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由康X承擔的責任是對超出交強險外的損失對各方當事人進行責任劃分,故康X對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墊付的損失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合吳XX、楊XX、康X的過錯,確定吳XX、楊XX應當連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康X承擔20%的賠償責任。故對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71629.67元,應當由吳XX、楊XX連帶返還57303.74元,康X返還14325.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吳XX、楊XX連帶返還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7303.7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康X返還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4325.93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591元,由吳XX、楊XX共同負擔。
康X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要求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主要是:康X已履行樟樹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在實際支付保險賠款后,只能向致害人即實際侵權人吳XX、楊XX行使追償權,康X雖為實際車主,但并非某保險公司的追償對象,一審判康X在交強險內承擔20%的責任不當。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上訴并答辯稱:其身份證早已遺失,別人冒用其身份證去租車,其并無過錯,不應擔責。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已確認楊XX租車的事實,楊X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遺失身份證,一審判其承擔責任正確。
康X答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租車時康X已核實楊XX身份證,確認無誤后才租車。
吳XX未予答辯。
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墊付的保險賠償款71629.67元,能否向楊XX、吳XX、康X追償,如何追償
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吳XX冒用李建輝遺失的駕駛證并以李建輝的名義與楊XX一起在康X處租用贛D×××××車,吳XX駕駛該車撞傷余冬平、劉定華后逃逸,對余冬平、劉定華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已代相關責任方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了71629.67元。吳XX明知自己無駕駛資格卻冒用他人遺失的駕駛證租車,無證駕駛車輛撞傷余冬平、劉定華后逃逸,吳XX作為直接侵權人,存在較大過錯,應對某保險公司已墊付的保險賠償款71629.67元承擔60%的責任,即應返還某保險公司42977.81元。作為贛D×××××車的實際車主,康X未仔細審查吳XX的身份,對吳XX冒用李建輝駕駛證的租車行為未盡謹慎審查義務,將車出租給無駕駛資格的吳XX駕駛,存在一定過錯;作為贛D×××××車的租賃者和管理者,楊XX應當知道吳XX不具備駕駛資格卻將車交吳XX駕駛,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康X、楊XX均應對某保險公司墊付的71629.67元保險賠償款承擔20%的責任,即各應返還某保險公司14325.93元。康X上訴主張其已在樟樹市人民法院(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號兩案中承擔了事故責任,并非交強險的追償對象。經查,康X在前述兩案中僅承擔了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賠償責任,其對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行墊付的保險賠償款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康X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楊XX上訴主張其身份證早已遺失,并未租車,但其既未向公安部門申報身份證遺失登記,經法院合法傳喚后又不出庭應訴說明情況,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且樟樹市人民法院已生效(2013)樟民一初字第160、161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吳XX和楊XX到康X租車行租用贛D×××××車的事實,該事實系免證事實,楊XX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但楊XX與吳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具體處理欠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吳XX返還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2977.81元,楊XX返還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4325.9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9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91元,共計2982元,由康X負擔596元,楊XX負擔596元,吳XX負擔17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 箭
代理審判員 羅良華
代理審判員 陳利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