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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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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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6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代表人王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順,天津法政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忠寶,天津濱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濱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濱漢民初字第3639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順,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于2011年4月初始登記,新車購置價為134萬元。201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津K×××××號小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商業基本險一份。其中,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035000元,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31日零時始至2015年5月30日24時止。
另查,2014年12月21日8時25分許,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的津K×××××號小轎車,沿天津市濱海新區漢蔡路行至與中央大道交口北側時,其車前部撞到前方順行的由案外人韓樹峰駕駛的牌號為魯M×××××、魯M×××××掛車左后部,造成兩車損壞、被上訴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漢沽支隊濱海大隊認定,被上訴人負事故全部責任。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經交警委托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價格認證中心進行鑒定,認定車輛已無修復價值,依據鑒定價格=重置價格*成新率-殘值,得出鑒定價格為998977元,被上訴人另支付評估費20000元、施救費7800元、拆解費50000元,合計損失1076777元。
再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曾在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上訴人申請評估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格,該院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結論為,此車在2014年12月市值為651518元。被上訴人不同意評估,要求撤訴,因此承擔了鑒定費10000元。
被上訴人訴求,1.判令上訴人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1035000元;2.判令上訴人賠償機動車實際價值鑒定費1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上述事實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和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經原審法院當庭質證,其內容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真實、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現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構成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應依合同約定,在被上訴人投保的相應險種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雙方爭議焦點: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超額保險。在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對其車輛的實際價值只能有大致了解;而上訴人作為保險人,處于強勢地位,對保險合同內容及實際操作的認知理應超出一般投保人,故對被上訴人車輛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確定應有更合理的認知。本案中,上訴人并未要求被上訴人按新車購置價134萬元投保,可推知上訴人在扣除車輛折舊部分的價值后將該車的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認定為1035000元。被上訴人就該車輛向上訴人投保的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該車出險時間為2014年12月21日,時間間隔不到7個月,該期限內車輛在一般的使用條件下折舊損失不會過高;同時,交警委托物價部門所作鑒定結論,與投保金額大致相同,此亦說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與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基本一致,應屬于足額保險,并未構成超額保險。現保險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應認定全損,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已超出保險金額,故上訴人應當全額賠付,同時,保險車輛的全部權利亦應歸上訴人所有。此外,保險條款約定了保險標的發生事故全損時實際價值的計算方式,無需另行鑒定,故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定。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鑒定費一節,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予合并審理。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李XX財產損失人民幣1035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X的其他訴請。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102元,由被上訴人承擔102元,上訴人承擔7000元。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651518元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部分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系不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釋義,也明確說明應以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從保險法的規定以及合同中的約定,都明確認定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確定賠償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車輛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已經確定,且該實際價值的確定是由河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應予以確定和采納,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明確說明應以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而不是以保險金額確定最終的賠付范圍,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時,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達到保費與風險承擔的對應,這也是不定值保險的顯著特點。因此,本案應以實際價值即651518元賠付給被上訴人,并退還相對應的保費。
被上訴人答辯,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電話營銷專用)條款,第一條: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商業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電銷過程磋商及成交記錄的電話記錄、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除電銷過程磋商及成交記錄的電話錄音外,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二十條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進行:(一)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當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款=(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當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款=(保險金額-應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是指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新車購置價的80%。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9座及9座以下非營運客車(含越野車),月折舊率6‰。第三十五條保險合同術語1、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依法確認有效。涉案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車輛賠償金額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了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該結論書認定訴爭車輛因事故造成損失已無修復價值,故可以認定該車輛已經全損,對于全損問題上訴人并未提出異議和相反證據。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
關于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如何計算問題。雙方在保險條款中已經約定了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故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條款來核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且從雙方商定的保險金額上看,亦依據該公式設定投保時的保險金額,雖然雙方訂立了不定值保險,但合同訂立時雙方對于保險標的價值認定標準達成一致認識。根據約定,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6‰)。因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只約定了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而出險時間距投保時間不到7個月,故計算公式應當為1035000*(1-6*6‰)=997740元,故損失數額為997740元,該數額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價格998977元相差不大,而上訴人提供的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中的計算方法與合同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的651518元損失數額不予認定。另被上訴人還支付評估費20000元、施救費7800元、拆解費50000元,該費用屬于為查明損失數額以及減少損失的必要費用,應當予以賠償,故合計損失數額大于保險金額103500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3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秀 紅
代理審判員 常 靜
代理審判員 蘭 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毛涵速錄員賈玉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