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縣恒通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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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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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終字第002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
代表人葉和平。
委托代理人周敏。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彭濤,湖北無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房縣恒通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縣。
法定代表人趙國偉。
委托代理人汪輝,湖北陵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曹向紅,湖北陵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房縣恒通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房縣恒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房縣人民法院(2015)鄂房縣民二初字第000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妍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張洪、劉占省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濤和被上訴人房縣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輝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房縣恒通公司在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給付其公司保險金13163.4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1月30日,房縣恒通公司在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房縣營業部為其所有的鄂CXXXXX號小客車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3年8月24日,李家俊駕駛鄂CXXXXX號小客車在305省道188公里處與柯尊龍駕駛的鄂CXXXXX號農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李家俊和車上的乘客郭如秀、汪定春、張仁貴受傷的交通事故。房縣交警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家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17日,在房縣交警大隊的主持下,李家俊與郭如秀、汪定春、張仁貴達成了調解協議,并簽訂了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主要內容為:由李家俊一次性賠償郭如秀各種費用4034.69元(扣減誤工費1191.3元)、汪定春4515.14元、張仁貴266元,共計8815.83元。同時,此次交通事故給李家俊造成各項損失5517.58元。鄂CXXXXX車輛維修費980元。商業險:14333.41元X85%=12183.4元,交強險:980元,合計李家俊共墊付費用13463.4元。為此,李家俊要求保險賠償13163.40元(其中商業險14333.41元X85%=12183.4元,交強險980元),但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拒不賠償,引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1月30日,房縣恒通公司將其所有的鄂CXXXXX號小客車與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簽訂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內駕駛該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向房縣恒通公司進行保險賠償。故房縣恒通公司要求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13163.4元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于判決后30日內賠償房縣恒通公司保險金13163.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0元,減半收取65元,由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負擔。
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本案人身傷亡損失應當先由鄂CXXXXX號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賠付后的不足額部分才應當由房縣恒通公司和承擔全責的李家俊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房縣恒通公司、李家俊或者受害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該車的賠償義務人主張過權利,也無法提供該車的投保情況和車輛信息,從而導致我公司無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一審法院判決由我公司直接賠付全部保險金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我公司應當賠償超過交強險無責醫療費限額1000元部分的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由于房縣恒通公司賠償的醫療費限額項下的總金額6392.51元,從中應先扣減1000元無責醫療費限額后,房縣恒通公司還應承擔5392.51元,再扣除車上人員險的不計免賠率15%后,我公司實際應賠償4583.6元。2.房縣恒通公司未提供肇事車輛鄂CXXXXX號車輛行駛證,未能證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年檢合格、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以及與肇事駕駛員準駕車型相符,按照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鄂CXXXXX號車輛維修費980元超出了本案審理范圍,且交通事故調解賠償協議中也未涉及該維修費,顯然已超出本案審理范圍。4.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案件受理費不當,根據合同約定,該費用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我公司賠償房縣恒通公司保險金4583.6元。
房縣恒通公司答辯稱:1.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發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房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我公司所有的車輛駕駛人李家俊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先行賠付了車上乘客和其本人的經濟損失,本案是我公司對受害者已經進行了賠付后基于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受害者提起的事故責任糾紛,故不存在我公司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2.一審判決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我公司已墊付的鄂CXXXXX號車輛維修費980元是正確的。本案事故發生后,李家俊即向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報警,其公司安排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并對鄂CXXXXX號車輛進行定損和維修,李家俊支付車輛維修費980元。根據交強險合同約定,其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2013年底,根據房縣客運市場的調整和需要,對所有東線的客運車輛進行統一更換,對包括本案肇事車輛在內的小型客車予以取締,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我公司在一審對此事進行了解釋和說明,法庭也予以認可。4.關于訴訟費一審判決由敗訴方承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和房縣恒通公司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房縣恒通公司將其所有的鄂CXXXXX號車輛向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經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同意承保,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房縣恒通公司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八條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第四、八條約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人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8%,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本案中,被保險人房縣恒通公司所有的鄂CXXXXX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后,房縣恒通公司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項損失13163.4元,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且未超出其所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限額,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關于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上訴提出本案人身傷亡損失應先由鄂CXXXXX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扣減無責醫療費限額和不計免賠率15%后,其公司只應承擔4583.6元而非13163.4元的主張,因本案所涉及的是其公司與房縣恒通公司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相對人與鄂CXXXXX號車輛的被保險人無關,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作為本案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房縣恒通公司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13163.4元,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且該數額已按合同約定扣除了免賠金額,未超出其所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限額,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上訴提出鄂CXXXXX號車輛維修費980元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的主張,因該維修費是被保險人房縣恒通公司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給對方車輛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房縣恒通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房縣恒通公司賠償后向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進行主張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本案應予受理。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上訴提出房縣恒通公司未提供肇事車輛的行駛證,其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因是否提供肇事車輛的行駛證不屬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其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應承擔的保險責任。關于其公司上訴提出案件受理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其公司亦不應承擔的主張,因案件受理費是人民法院依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依職權作出的,與保險合同內容無關。故,該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人壽保險十堰支公司上訴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張 妍
審判員 張 洪
審判員 劉占省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