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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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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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終字第1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洪XX,四川智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賀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X,四川環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泰木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旌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洪XX與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文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泰木業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訂立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生產廠房、機器設備、半成品、成品等財產核價為260萬元進行一年期限的保險,次日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一并向原告發送保單附頁及保險條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生產車間發生火災,在緊急搶救同時向消防部門及被告報案,之后被告協同上級公司共同對原告火災進行了查勘定損,原告此次損失共計近11萬元。原告上報理賠材料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賠付,經催促,被告工作人員稱按合同約定需先行扣除免賠條款約定的8萬元,如原告同意被告可向原告賠償扣除8萬元部分后的金額29792.81元,原告未予允許。原告認為保險合同作為最大的誠實信用的商業合同,保險人應盡最大誠實信用及謹慎注意義務,被告作為承保人指派從事人壽業務的保險代理人開展財產保險推介并與原告訂立財產保險合同,未對投保人就免責特別條款作出說明和免賠率進行任何提示和協商,其免責條款不應被采信,該條款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另外本次財產損失共計為109792.81元,免賠金額就定為8萬元,明顯也有悖公平原則。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賠償條款無效,由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09792.8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僅承擔扣除免賠后剩余的賠償責任。對于原被告簽訂的《財產綜合險保單附頁》中的“免賠”,約定了“每次事故絕對免賠8萬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對于該免責條款,被告以投保單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釋、說明,應當發生法律效力。同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認為就免責條款已經盡到解釋、說明義務,該條款也應當具備法律效力。
原判認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宏泰木業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財產綜合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手寫部分載明:1.投保人、被保險人基本信息;2.承保信息,保險標的為生產廠房保險金額800000元,保險費8000元,機械設備保險金額150000元,保險費1500元,半成品保險金額1560000元,保險費15600元,成品保險金額90000元,保費900元,共計保險金額2600000元,保險費26000元;3.免賠金額8萬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3.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時止;4.特別約定等內容。原告宏泰木業公司在投保人聲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容(包括投保單及投保附件)屬實,本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處加蓋原告公司印章。2015年6月24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險費發票以及財產綜合保險單,該保單附頁載明“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8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2015年3月24日13時15分,原告廠房發生火災,由中江縣公安消防大隊西環線中隊出警救火。之后原告協同被告公司人員對火災損失情況進行統計,經統計財產損失為109792.81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同意扣除免賠額8萬元后支付29792.81元。原告認為該免賠條款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說明和告知,應當認定無效,被告應全額賠付損失,故訴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宏泰木業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公司購買財產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1600000元,總保險費16000元,保險期間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于2013年4月23日購買財產綜合保險,總保險金額2600000元,總保險費26000元,保險期間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該兩年保險合同均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8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免賠條款。
原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涉及免賠額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原告認為,與原告進行財產保險業務溝通的是太平洋人壽保險的人員吳永玖,吳永玖本人出庭證明其對財產保險的合同及相關免責條款不懂,只是完成指標,投保單也是由他拿給原告公司蓋章,蓋章時投保單上無手寫內容,更無免賠等相關條款,故原告認為被告未對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無效;被告認為,保險投保單上的手寫內容涉及投保人基本信息、承保信息、免賠設定以及特別約定條款,故若手寫內容為空白,被告公司是無法將投保人信息錄入電腦,亦無法出保單,而免賠額是原、被告雙方的共同約定,亦不能視為格式條款,同時認為無論是投保單還是保險合同均無吳永玖名字,不能證明吳永玖的身份,且原告從2012年開始連續三年在被告公司投保財產險,三年的保險合同中均有免賠條款,也證明原告對該免責條款是知情的,故被告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原判認為,首先,本案中原告申請的證人吳永玖陳述其作為太平洋人壽保險中江壽險業務部負責人,該筆業務由其洽談,投保單也是由其轉交原告蓋章,蓋章時投保單無手寫內容,其本人也未向原告告知相關免責條款,但被告并未認可證人身份,且從涉案投保單、保險合同上均不能證明證人吳永玖作為該筆保險業務經辦人員身份,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證人證言不予采納;其次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綜合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由此可見該免賠額是由原、被告雙方協商確定,且原告從2012年開始連續三年在被告處購買財產綜合保險,保險合同中均對免賠額有相同約定,故應當認定原告對該免賠條款知情;最后,原告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聲明內容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茲聲明所填上述內容(包括投保單及投保附件)屬實,本人已經收悉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綜上,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關于原告訴請的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對于該免責條款,被告已經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有效,故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09792.81元,被告對原告損失總額予以認可,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8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對扣除80000元免賠額余下的29792.81元賠償金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29792.81元;二、駁回原告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審原告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本案所涉保險業務是曾系被上訴人的員工吳永玖洽談完成,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向上訴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綜上,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重新作出裁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吳永玖曾系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員工,本案所涉保險業務是吳永玖與上訴人進行洽談簽訂,之后,吳永玖以其女吳海英(具有保險代理資格)的名義辦理了本案所涉的保險業務,吳永玖證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未向上訴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二審中,吳永玖之女吳海英出庭作證證實上述情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對上訴人是否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吳永玖作為被上訴人員工,其明確表明在洽談本案所涉保險業務時,未就本案所涉免責條款向上訴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8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30%,兩者以高者為準”的條款應屬無效,對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按照雙方合同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109792.81元保險金在合同約定的保險金范圍內,應全額支持,不應扣除絕對免賠額8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中江縣宏泰木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10979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12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95.8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費元漢
審 判 員 江 黔
代理審判員 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