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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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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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終字第002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買發臻,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華,系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梅,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軍杰,系陜西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大荔縣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8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華與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軍杰均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買發臻與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梅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單位車輛陜EXXX39號貨車是2013年10月從大荔縣萬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安公司)購買的,購買前即2013年1月,萬安公司給該車輛在被告處投入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其中強險的死亡傷殘保險金額為11萬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且加不計免賠約定,投入保險時,被告送達了相應的保險條款。原告購買車輛后,就保險事項被告給原告做出批單,即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2013年12月7日,原告駕駛員張勇駕駛該車輛在大荔縣“金紫陽”單位倉庫門前倒車時,因疏忽大意,將車后站立人秦冬棟(男,農民,住所華縣)碾壓致死,發生車輛事故時,沒有向公安交警部門報案,就死者賠償事宜,大荔縣公安局官池派出所做出處理,處理時原告委托張勇處理與對方的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后,原告支出死者喪葬費、生命賠償金等22。5萬元。后原告申請賠償,被告沒有賠償,現原告起訴來院。
原審認為,原告單位車輛陜EXXX39號,是從萬安公司購買所得,購買前萬安公司給該車輛在被告處投入了強險和商業險,因購買關系,被告給原告出示批單,即認可被保險人為原告,該認可行為說明被告對原告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告與原告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關于事故責任,因駕駛員倒車時疏忽大意,未觀察車后情況,將車后人員秦冬棟碾壓致死,原告駕駛員應承擔全部責任。對于事故損失,原告已向受害者做出賠償,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向原告做出賠償,根據原告訴請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賠償范圍包含喪葬費、死亡補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因死者秦冬棟生前屬于陜西省華縣農民身份,且無有效證據證明死亡前在城鎮居住和在城鎮有固定的收入,故其死亡補償費應按其住所地農村居民處理,其死亡時上一年度陜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5763元,死亡補償費為5763元×20年=115260元;喪葬費按照陜西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44330元計算,應為44330元÷2=22165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因駕駛員的過失造成人員死亡的嚴重后果,根據造成后果,酌情賠償,以50000元的賠償金額為宜。上述賠償金額共計187425元。上述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強險賠償,其余死亡補償費和喪葬費在強險內賠償后,不足部分在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被告辯稱發生事故時,駕駛員駕駛證過期,按照保險條款屬于免除賠償責任……,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故該辯稱不能成立。本院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原告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87425元。二、駁回原告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67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2338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因而上訴人不應該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本案發生事故地點不屬于道路,所以不應承擔交強險的賠償義務。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無證據支持。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向死者賠償費用是由涉案司機所支付,不是本案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損失的情況下,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義務。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違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條款規定。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事故引起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該條款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已經交付并做了提示和說明,根據保險法解釋二規定,免責條款應該生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2、保險公司提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賠償范圍,被上訴人不予認可,關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上訴人并沒有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上訴人應該承擔賠償義務。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向被上訴人大荔縣天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金187425元。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并未向死者支付賠償費用,所以不應該受到理賠,但是從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知,張勇受被上訴人委托全權處理本案事故的賠償問題,也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及時支付了賠償款,所以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向第三者支付賠償款的事實,應予確認。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不應賠償,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所以本案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履行了詳細的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將不產生法律效力。審理中,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其后果應該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綜上,被上訴人已經向第三者進行了理賠,理應在商業險中得到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雷曉寧
審 判 員 楊 軍
代理審判員 文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曹樂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