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次X、拉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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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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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涼中民終字第821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樓)。
負責人:羅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翟X,男,生于1983年1月,漢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某保險公司理賠部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次X,男,生于1976年6月,藏族,四川省木里縣人,村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拉X,女,生于1966年9月,藏族,四川省木里縣人,村民。
上述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次X、拉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馬俊、代理審判員邱學南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吳軒飏擔任記錄。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金通雙峰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7日00:00:00起至2014年10月31日00:00:00止,被保險人人數為50人,保額為每人基本保障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0,000.00元、意外醫療2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金通雙峰公司輸變電工程項目部索道施工隊,由駕駛員李德文駕駛川TXXX88號皮卡車搭載從業人員偏初、李崇芬、瓜祖里、孫根若四人,在下班途中經過俄亞鄉卡瓦村納窩組第三個彎道處(施工作業區域內便道)時,車輛翻于公路坎下68米處,造成李德文、偏初二人受傷,李崇芬、瓜祖里、孫根若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木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了木公交認字(2014)第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故形成原因進行了說明,認定由駕駛員李德文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崇芬、孫根若、瓜祖里、偏初無責。木里縣安全生產管理局對該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經過、事故原因進行了分析說明,并對車上人員的身份進行了確認,明確發生事故的川TXXX88號車輛駕駛員李德文及乘坐人員偏初、李崇芬、瓜祖里、孫根若均為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索道施工隊從業人員。另查明,死者孫根若的父母均已去世,孫根若無配偶及子女,孫根若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現僅有其哥哥次X、姐姐拉X。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通雙峰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該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次X和拉X作為原告,主體是否適格;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孫根若是否系金通雙峰公司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從業人員;3、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系保險合同中“基本保障”的理賠范圍;4、駕駛員李德文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車輛是否系某保險公司的免責理由。焦點1,一審法院已查明死者孫根若的父母均已去世,孫根若無配偶及子女,故孫根若無第一順序繼承人,孫根若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現僅有其哥哥次X、姐姐拉X,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孫根若在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其遺產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次X、拉X作為孫根若僅有的第二順序繼承人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主體適格。焦點2,次X、拉X提交的證據木里縣安監局“9.16”事故調查報告及木里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證明已證實死者孫根若系金通雙峰公司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從業人員,某保險公司無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一審法院對死者孫根若系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從業人員的身份予以確認。焦點3,2013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分為基本保障和綜合保障兩類”,其中對于基本保障的規定:“(一)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如下保險給付責任……”、“(三)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險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的,保險人也根據本款第(一)項的規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該條款明確了投保人投保的基本保障保險責任,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意外傷害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木里縣安監局“9.16”事故調查報告已對事故發生經過作出了說明,該次交通事故發生于下班途中,故此次交通事故是保險合同“基本保障”的理賠范圍。焦點4,2013版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但該免責條款針對的是駕駛人而非乘坐人。本案中,駕駛員李德文駕駛的川TXXX88號皮卡車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李德文屬于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而本案中的被保險人系孫根若,孫根若是乘坐人而非駕駛人,故該免責條款不適用于孫根若,某保險公司不能以該免責條款作為免責理由。綜上,孫根若作為金通雙峰公司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從業人員,在下班途中乘坐李德文駕駛的川TXXX88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金通雙峰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確定的保險金200,000.00元作為孫根若的遺產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次X、拉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繼承,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孫根若的法定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故次X、拉X關于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20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次X、拉X支付保險金200,000.0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理由:1、被上訴人次X、拉X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按照法律規定,遺產繼承應先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次X、拉X才有繼承權。根據上訴人掌握的信息,死者孫根若仍有配偶及子女,故次X、拉X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根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二條的約定,能夠獲得保險賠付的人員只能是與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的人員,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死者孫根若與投保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僅以木里縣安監局“9.16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顯然不具有客觀真實性。3、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的時間非在上班時間,也非在施工現場或者工作過程中,故該意外事故不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4、根據保險合同第十一條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身故、殘疾不負任何給付保險金責任,其中包括第二款第四項:“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同時保險合同第十八條釋義無有效行駛證包括:“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由于事故車輛TK6888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根據上述保險合同的約定,該情形系上訴人的免責情形,因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死者孫根若父母均已去世,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次X、拉X作為孫根若的哥哥、姐姐當然享有繼承權,次X、拉X依據繼承人身份向上訴人主張支付孫根若的保險金,其主體適格。2、木里安監局有職權對安全事故進行調查,確定傷亡人員身份是其職責范圍,因此在調查結論中確認傷亡人員與金通雙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也是安監局依職權得出的結論,人民法院應當采信,在調查過程中安監局沒有義務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的這一理由不能成立。2、保險責任范圍問題,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在下班途中的認定是經安監局調查后得出的結論,該結論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下班途中受到意外傷害,保險公司仍應理賠,上訴人提出事故的發生不在工作時間或上、下班途中,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是不能成立的。3、關于免除保險責任問題,上訴人引用的免責條款針對的是被保險人酒后駕駛以及駕駛未年檢的機動車,而本案死者孫根若并不是駕駛員而是乘車人員,因此上訴人的免責理由不成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與保險人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建立保險合同關系,投保人為西昌木里縣俄亞35千伏輸變電工程項目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附加短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被保險人人數為不記名50人,該保險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額向某保險公司交付了保險費用,故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放棄其提出的此次事故駕駛員李德文駕駛的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檢,屬免除保險責任情形的上訴理由,同時,上訴人也放棄了對次X、拉X主體是否適格的上訴理由,服從一審判決的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死者孫根若與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此次事故是否屬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理賠范圍針對焦點1、根據查明的事實,木里縣安監局出具的《“9.16”事故調查報告》及木里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證明》證實死者孫根若系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木里縣俄亞鄉35KV輸變電工程項目從業人員,保險單中被保險人是以人數進行投保,而并沒有記載具體的被保險人姓名,上訴人雖提出不能以木里縣安監局的《“9.16”事故調查報告》和木里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證明》就確認孫根若與投保人四川金通雙峰電力電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調查報告》及《證明》所確認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提出理賠的被保險人人數也未超過保險單中載明的50人的限額,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針對焦點2、上訴人認為,被保險人發生事故的時間不在上班時間,也不在施工現場或者工作過程中,故該意外事故不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范圍。木里縣安監局的《“9.16”事故調查報告》證實:“事故發生于下班途中”,根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條“基本保障”第(三)項“在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險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的,保險人也根據本款第(一)項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約定,本款第(一)項的內容為“在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施工現場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如下保險金給付責任”,可見,被保險人孫根若在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屬“基本保障”理賠范圍,上訴人的該項理由,因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應將孫根若的保險金200,000.00作為遺產支付給二被上訴人,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堅
審 判 員 馬 俊
代理審判員 邱學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軒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