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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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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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終字第4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臺山市。
負責人:陳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仇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男,漢族,住廣東省臺山市。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臺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臺法廣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和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自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余XX賠付15546.07元。如果未按原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9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為合同糾紛,由余XX與本案第三者調解后再到某保險公司處辦理索賠,計算余XX賠款時應按照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規定執行。余XX在與本案第三者調解時沒有連同某保險公司一同協商,反而自行與第三者進行調解,對于超出保險合同及條款協定部分應由余XX自行承擔。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余XX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余XX沒有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確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原審法院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臺法廣民初字第130號一案中認定黃利江的總損失為135549.12元(該損失費中包括余勁能與黃利江的和解協議約定有關黃利江的各項損失),認定上述損失費由江門人保公司承擔賠付給黃利江。上述損失費中有65051.72元已由余XX賠償給黃利江,江門人保公司實際在此案中賠付給黃利江的損失為70497.40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各方當事人無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否向余XX賠付15546.07元的問題。經審查,原審法院已在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臺法廣民初字第130號一案中認定余勁能與黃利江雙方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據此和結合其他各項的損失確認了黃利江的總損失為135549.12元(該損失費中包括和解協議有關黃利江的各項損失),認定該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付給黃利江。由于上述損失費中有65051.72元已由余XX賠償給黃利江,而某保險公司實際僅在該案中賠付給黃利江的損失為70497.40元,對余XX已賠付給黃利江的損失65051.72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給余XX。現某保險公司僅賠付49545.65元給余XX,余下的15506.07元仍應對余XX承擔賠付。為此,余XX對此在本案中提出的賠償請求,依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作出的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據此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熊昌波
審 判 員 甄錦瑜
代理審判員 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