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甲、黃XX等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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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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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48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乙。
法定代理人:劉XX,系董X乙母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X丙。
法定代理人:劉XX,系董X丙母親。
上述五位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吳XX,安徽李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龔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因責任保險合同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董正山在揚州市西湖鎮墜樓身亡。2013年11月3日,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一份:“2013年11月3日在揚州市邗江區西湖鎮發生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經查死者名叫董正山(男,漢族,安徽省天長市人,身份證號碼××,公安機關經偵查,目前排除他殺嫌疑,現其父董X甲(男,漢族,安徽省天長市人,身份證號碼××)及其家屬對于公安機關認定的排除他殺的結論無異議,且不要求進行尸體解剖,自行將董正山尸體予以火化處理?!?br>董正山生前系天長市雙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為董正山等51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2040000元,即40000元/人;附加人身意外傷害醫療保險,510000元,即10000元/人。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董正山未指定受益人。某保險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董正山墜樓身亡后,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董正山系自殺還是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董X甲等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董正山意外傷害保險,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本案中,董X甲等出具的證據雖可以證明董正山死亡系排除他殺,但無法證明董正山死因屬于意外事故。雖董X甲等提供了天長市公安局鄭集鎮派出所出具證明,但該證明系董正山戶籍地出具的證明,而非事故發生地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予采信。故董X甲等所舉證據不足,故對董X甲等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4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承擔。
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上訴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保險法雖然規定保險賠償舉證責任的第一任務仍由請求方完成,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完成;但其規定了一個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這正是考慮了被保險方可能遇到的舉證方面的困難。在保險受益方已盡其所能證明了保險事故的性質,其已完成舉證責任。關于保險責任的具體原因的舉證責任由此轉移給保險人。同時,保險人主張的是除外責任,若保險人認為不負賠償責任,則保險人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屬于除外責任的情形,對其主張也負有舉證責任。綜上,本案中,董X甲等人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況下,董X甲等人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的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董正山的死亡并未確定是意外事故。死者家屬是在董正山死亡兩個多月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且死者已經火化,導致某保險公司無法查明死亡原因,過錯不在某保險公司。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所舉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二審認證意見與原審相同。
二審另查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董正山墜樓身亡兩個多月后,其親屬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相同,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對董正山的死亡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中,天長市雙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為董正山等51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條款所稱的“意外傷害”,是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在保險期間,董其生墜樓身亡,投保人天長市雙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董正山的親屬也未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自行將董正山的尸體予以火化處理,致使董正山死亡性質、原因無法查明。董X甲等人不能舉證證明董其生的死亡性質屬于《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且根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關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約定,投保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致使董正山死亡性質、原因不能確定,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董X甲等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不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董X甲、黃XX、劉XX、董X乙、董X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 杰
審判員 陶繼航
審判員 葛敬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