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天長市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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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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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終字第017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組織機構代碼74086119-9。
負責人:呂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醫生,住安徽省天長市。
委托代理人:陳X,安徽陳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長市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長市,組織機構代碼73001994-2。
法定代表人:桂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徐XX、天長市公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長公運公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時許,沈保亮駕駛天長公運公司所有的皖MXXXXX牌大型普通客車,沿S205線由北向南行駛,途徑楊村鎮鉆井隊路段,在車輛未停穩前打開車門下客,因車輛向前滑行,致正在下車的乘坐人徐XX摔倒在車外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長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沈保亮負事故全部責任。皖MXXXXX牌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分別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徐XX在天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傷情診斷:1、左股骨頸骨折;2、高血壓;3、L5椎弓不連。出院醫囑:休息四個月,陪護一人,加強營養。2015年7月3日,經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鑒定,徐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喪失功能50%以上,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左側髖關節更換費用約40000元/次,周期為12年。
原審法院認為:(1)當事人未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提出異議,采納公安交警部門的認定。(2)對徐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依據安徽省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結合其住院治療時間、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確定。(3)徐XX主張的誤工費,并提供了天長市楊村鎮中心衛生院返聘合同及工資表、誤工證明等,予以支持。(4)綜合考量徐XX受傷情況、治療期間、傷殘等級、在事故中所負責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撫慰金21000元。(5)徐XX主張的交通費,因徐XX住院治療21天,酌定支持400元。(6)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沈保亮未能在車輛停止狀態下開啟車門,致徐XX摔下車倒地受傷,徐XX已與所乘車輛脫離,不在所乘車輛的車廂內,損害結果發生在車外,符合事故第三人身份,故本案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7)某保險公司提出徐XX住院休息時間過長,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也未申請對徐XX傷情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確定。(8)徐XX主張的髖關節更換后續醫療費,因髖關節更換周期較長,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對該主張不予支持。(9)對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鑒定費直接緣于人身損害評定,而通過鑒定從而獲得鑒定意見來準確界定傷殘等級程度,是徐XX為證實因此次交通事故身體受損的程度便于法院處理本案而提供的證據,屬本案不可缺少的證據。對訴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有明確規定,應當從其規定。綜上,徐XX因此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和費用有:1、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21天X30元/天);2、營養費4230元(21天X30元/天+120X30元/天)。3、護理費14311.5元((21天+120天)X101.5元/天);4、誤工費14946元((21天+120天)X106元/天);5、交通費400元;6、XX賠償金149034元(24839元X20年X30%);7、精神撫慰金21000元;8、XX輔助器具費280元,合計204831.5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486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費用89971.5元(204831.5-114860)在商業險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及損失20483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案件受理費5144元,減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55元,原告徐XX負擔517元。鑒定費2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天長公運公司駕駛員沈保亮在車輛未停穩前打開車門下客,因車輛向前滑行,導致正在下車的徐XX倒在車外并受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車駕乘人員脫離本車車體后,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損害,請求本車交強險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XX從本車摔倒車外后,并未發生上述情形。因此,徐XX應當屬于車上人員。其公司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內判決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2、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的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訴訟費均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項目,其公司不應當承擔上述費用。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徐XX辯稱:某保險公司所引用的條款是例舉性的條款,該條款并未明確指出只有在碰撞和碾壓的兩種情形下才能請求交強險賠償。從本案的受害人徐XX受傷經過分析,完全可以請求交強險賠償。徐XX受傷的經過為車門打開后其的左腳已經落到地面上,在右腳準備下車的時候,被滑行車輛的門框撞擊導致其失去重心,臀部落地導致左股骨頸骨折。此時其已經脫離車體,受傷的地點也是在車外,完全符合第三者責任保險適用范圍,應當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等侵權案件中的賠償項目之一,訴訟費和鑒定費也是其為了主張損失所產生的實際支出費用,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天長公運公司辯稱:根據其公司駕駛員沈保亮對事故發生經過陳述,車子向前滑行,當時乘坐人徐XX左腳已經下車,車門刮到了徐XX的右腳,讓其跌倒在地,本起事故責任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2、本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的傷殘,一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訴訟費和鑒定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原審時所舉的證據,相對方的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何險種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訴訟費及鑒定費是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主張徐XX脫離本車車體后,未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損害,徐XX應當屬于車上人員,其公司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在未停穩前打開車門下客,致正在下車的乘坐人徐XX摔倒在車外受傷。徐XX在與所乘車輛脫離后受到損害,損害的過程和結果均發生在肇事車輛之外,并非在客運車輛行駛的途中,不適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相對于肇事車輛來說,徐XX具備第三者的身份。本車駕乘人員脫離本車車體后,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損害,請求本車交強險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該條款為例舉性條款,適用條件并非限定只有遭受本車碰撞、碾壓兩種情形,徐XX所受損害屬于遭受到本車其他損害的范疇,現徐XX請求本車交強險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徐XX無事故責任,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喪失功能50%以下,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原審綜合考量其受傷情況、治療期間等酌定支持其精神撫慰金21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付的判處正確,本院亦予以維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徐正林為明確其損傷程度,實際支付了鑒定費及訴訟費,屬在訴訟過程中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對該費用的承擔未作約定,原審將鑒定費及訴訟費列為徐XX的損失和費用范圍內,并判處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徐XX的損失應當由其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償項目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忠良
代理審判員 王 敏
代理審判員 郭東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代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