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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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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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77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橋區。
負責人趙榮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珊,陜西方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負責人朱文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漢族,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法務。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鄭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訴稱,原告系車牌號為陜at6518比亞迪出租車行駛證所有人,將該車承包給了個人祝金武,雙方簽訂有出租車運營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保險金額3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償),保險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4月13日20時5分,祝金武雇傭的司機茍永妮駕駛陜at6518號出租車沿鳳城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未央路什字西側人行道時,適逢劉歡騎電動自行車載石愛妮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石愛妮受傷,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大隊認定,茍永妮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劉歡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茍永妮墊付醫藥費11000元,祝金武墊付醫療費12000元。2013年6月,石愛妮向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被告、茍永妮、祝金武連帶賠償其自住院開始截止2013年6月18日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6400.96元,經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石愛妮1000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賠償石愛妮27760.86元,原告在賠償石愛妮27760.86元、返還茍永妮墊付的11000元、返還祝金武墊付的12000元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求被告按照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扣除不計免賠后,賠償原告43146.73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原告32889.84元,比應當支付的賠款少了10256.89元。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0256.89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支付賠款32889.84元,是扣除了責任不計免賠及保險合同約定的非醫保用藥,這個賠款數字符合合同約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為其所有的陜at6518比亞迪出租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原告對此保險繳納保險費2688.7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購買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單所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一)規定“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2013年4月13日,該車輛承包人祝金武雇傭的司機茍永妮駕駛陜at6518號出租車沿鳳城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未央路什字西側人行道時,適逢劉歡騎電動自行車載石愛妮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石愛妮受傷,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開大隊認定,茍永妮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歡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茍永妮墊付醫藥費11000元,祝金武墊付醫療費12000元。2013年6月,石愛妮向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被告、茍永妮、祝金武連帶賠償其自住院開始截止2013年6月18日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66400.96元,經一審、二審審理,扣除茍永妮及祝金武墊付的230000元,判決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石愛妮1000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賠償石愛妮27760.86元,后原告就石愛妮賠償款、返還茍永妮、祝金武墊付款,扣除15%的不計免賠后共計43146.73元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原告32889.84元,雙方就剩余10256.89元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其10256.89元。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保險單、保險理賠抄單、(2014)未民初字第02532號民事判決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當事人稱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依法應當履行保險理賠義務。本案爭議焦點在于10256.89元的非醫保用藥是否屬于被告理賠范圍,合同對于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如何理賠未做約定,被告主張依照《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非醫保用藥不屬于理賠范圍,但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且約定不明,存在歧義,不足以得出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理賠的結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石愛妮的醫療過程完全由醫療機構決定,被告未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對石愛妮使用非醫保醫療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賠10256.89元的非醫保用藥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車總公司第二公司保險金102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4元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付,被告隨賠償金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可
代理審判員周婷
人民陪審員吳秋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