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其他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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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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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57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08-25
原告劉光明,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程教歡,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高雪,云南華匯(文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535501-5。
住所地:大理市-3層。
負責人鄧嘉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捌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汪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劉光明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教歡、高雪,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捌云、汪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光明訴稱,2015年3月18日,原告駕駛其在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車牌號碼云L-88U88號奧迪轎車,行駛至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普陽西路至龍井路處,與車牌號碼為云H-36630號車及車牌號為云A-087KM車發生三車追尾,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報案,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派出查勘員進行了勘察,經查勘,該事故由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據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出現的相關損失該由被告賠償,但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賠,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2564.9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適格的主體資格;2、《保險卡》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處投保的事實;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副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一份,證明原告有合法的駕駛、行車證件,屬于持有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4、《短信回復》復印件三份,證明原告出險后,向被告保險及報警后,被告派出查勘員進行查看的事實;5、《車險理賠進度查詢頁》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出險后,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定損的事實;6、《機動車保險索賠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該索賠書由雙方協商理賠時,被告出具給原告,載明了保險事故的具體情況;7、《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NO.01525552)復印件一份,證明云LXXX88號車在保險事故中受損后,花費修車費8415.38元;8、《收條》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次保險事故中原告支付受損車輛云HXXX30車主周本劍400元的事實;9、《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NO.02339297)復印件一份,證明云A-078KM號車在保險事故中受損后,花費修車費3749.57元。
經質證,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9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該些證據屬于保險公司對事故的正常查勘,與是否賠付沒有關系。對第3組證據不予認可,并不能證明駕駛員劉光明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是屬于合法的。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組證據客觀、真實,且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辯稱,對原告駕駛的云LXXX88號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無異議,對損失金額也無異議,但是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當天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不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
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對其辯稱,提交以下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副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劉光明在駕駛云LXXX88號機動車發生事故時駕駛證已過期,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不應當進行賠償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對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被告列舉的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且是責任免除條款,被告應當盡到提示和告知義務,但是在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僅盡到了提示義務,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該組證據,雖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劉光明將其所有的云LXXX88號奧迪FVXXX1TFCVTG轎車(使用性質:非營業)向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玻璃)、車身劃痕損失險及其不計免賠率在內的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即2014年10月11日0時至2015年10月10日24時,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張《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保險卡》。2015年3月18日,原告駕駛其在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投保的云L-88U88號奧迪轎車,行駛至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普陽西路至龍井路處,與車牌號碼為云H-36630號車及車牌號為云A-087KM車發生三車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的當天13時4分,原告將云L-88U88號奧迪轎車發生的交通事故通知了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并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該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派出查勘員代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進行了勘察,經查勘,該事故由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機動車輛保險索賠書》。該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云LXXX88號車的修車費8415.38元;原告墊付云HXXX30車主周本劍車輛損失費400元;原告墊付云A-078KM號車修車費3749.57元。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對以上共計損失人民幣12564.95元無異議。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劉光明持有證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限為2009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原告劉光明在2015年1月31日后的一年內到相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了證號為×××的新駕駛證,換領后的新駕駛證的有效期為2015年1月31日至2025年1月31日。
本院認為,保險糾紛中的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財產或財產利益為保險標的的所訂立的合同,而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保險卡》的行為,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投保于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的云LXXX88號機動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受損,符合雙方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險(商業險)的保險賠償范圍,且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對該交通事故中因云LXXX88號機動車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2564.95元的金額無異議,而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也未提出原告未按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相應的機動車商業保險金人民幣12564.95元。關于被告平安財保大理支公司認為原告發生保險事故當天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不應當對原告進行賠償的辯稱,因我國相關機動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對原駕駛證到期后審驗換領新駕駛證的期限為一年,且該規定屬于管理性的強制規范,并非效力性的強制規范,原告在其原駕駛證到期后至換領新駕駛證一年內的期間,并不代表原告喪失了駕駛資格,也就是說,原告自初次領取駕駛證時(2002年1月31日)起,至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的駕駛證并未存在被吊銷或被撤銷的情況,原告未及時換領新駕駛證而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必然因果關系,而我國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采用的是疑義利益解釋,即有利于被保險人即原告的解釋,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所列事項發生必須與保險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作為保險公司方能免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劉光明機動車商業保險金人民幣12564.95元。
案件受理費110元,減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吳國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何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