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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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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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平民初字第11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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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克永,云南省文山市人,戶籍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瓊勝,云南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7870XXXX。
住所地:文山市。
負責人陳兆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儂立勇,云南楊柏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克永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產保險文山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俊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克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瓊勝,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儂立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克永訴稱,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云HXXX99車輛,在被告公司分別投保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五個險種,保險費3026.23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1月19日1時許,原告之子李開航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文山市西華路洪慶二手車交易市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于道路北側,造成車輛受損,李開航受傷送文山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向原告出具了《李開航單方肇事情況證明》,未作《道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證明對事故的時間、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基本情況、保險情況、道路和交通環境基本情況、事故發生經過作了詳盡的說明。后原、被告就保險理賠產生分歧,被告以交警部門未作《道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拒絕理賠。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54000元及駕駛員人身損害賠償費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李開航駕駛證、身份證、證明各一份,證明李開航持有C1駕駛證資格,具備駕駛云HXXX99車輛資格,李開航是原告之子,原告為云HXXX99車輛投保人,系本案適格主體;
2、保險單二份,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為云HXXX99車輛投保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五個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李開航駕駛云HXXX99車輛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
3、李開航單方肇事情況證明,證明2015年1月19日1時,李開航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文山市西華路洪慶二手車交易市場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于道路北側,造成車輛受損,李開航受傷送文山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4、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證明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全部毀損已報廢注銷。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李開航駕駛證、身份證、證明、保險單沒有意見;對李開航單方肇事情況證明的三性沒有意見,但是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方的觀點,因為該證據只能對事故的簡單描述,對于事故發生的原因,肇事車輛的情況沒有詳細的描述,所以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的真實性、客觀性沒有意見,但不具有合法性,因為該證據是肇事方單方面進行報廢,如果要進行報廢應該需要保險公司與當事人共同確認,不能由肇事方單方面進行;如果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毀車輛應該由保險公司回收,但該車輛已經由肇事方報廢,所以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文山公司答辯稱:一、在整個事情的處理過程中,原告存在程序上不合法,一個是涉及到原告向交警部門撤案,另一個是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及時報保險公司查看現場,導致整個事故的原因、性質和結果都無法確定,理賠沒有依據;二、原告訴狀中對于車損計算有誤,車損的計算應當是按照它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實際價值的計算詳見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的相關規定,應當賠償車的實際損失,經過計算的實際損失是29376元。所以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依據的支撐,不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人壽財產保險文山公司針對其答辯,提交了以下證據:
1、撤案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自己主動到交警部門要求撤案,導致事故的性質、原因、結果無法有一個完整的確認;
2、保險條款一份,這些條款證明了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撤案申請書三性無意見,但不能證明被告方的觀點,因為事故的原因不因此而不能查明,事故的性質也不因此而不能查明,原因是原告之子李開航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發生,而性質是單方肇事,也因原告痛失愛子不能參與理賠工作,并且也委托了其弟張顯春處理這件事情,說明原告積極的與保險公司處理保險理賠工作;對保險條款三性不予認可,因為該份證據僅是被告內部文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向原告出示,也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為云HXXX99車輛,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五個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項約定: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險車輛,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無法確認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人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修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2015年1月19日1時許,原告之子李開航駕駛投保車輛行駛至文山市西華路洪慶二手車交易市場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李開航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查看現場。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交警部門提出撤案申請,要求交警部門撤銷該案。2015年4月18日,交警部門向原告出具了《李開航單方肇事情況證明》,對事故的時間、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基本情況、保險情況、道路和交通環境基本情況、事故發生經過作了說明,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未對駕駛員李開航(已死亡)做尸檢、酒精檢測,未對肇事車輛進行檢驗。2015年2月3日,原告將云HXXX99車輛進行報廢處理。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李開航駕駛證、身份證、證明、保險單、李開航單方肇事情況證明、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撤案申請書、保險條款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加納保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單,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將被保險車倆交由其子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通知被告勘查現場。事故發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勘查現場,且在交警部門對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前,原告向交警部門提出撤案申請,導致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依據雙方《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的約定,原告存在重大過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克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0元,減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李克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尹晨夢